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謝幸容
訴訟
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欣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家
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
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李聰濟
事務所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製作97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0605號
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雖經立遺囑人即
兩造之被
繼承人謝
忠雄(101年11月26 日死亡)、
見證人簡勇鵬、王彌堅(下稱簡
勇鵬2人)及
公證人李聰濟同行簽名,惟簡勇鵬2人並非受謝忠雄
邀約前往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而係李聰濟事務所之助理聯絡
簡勇鵬,簡勇鵬再邀王彌堅共同前往,且見證費用之酌定及交付
,亦由該助理為之,簡勇鵬2 人即非謝忠雄所指定之見證人,未
符合
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備位之訴即
無庸裁判,
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等情,暨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
經驗法則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