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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欣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家 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 事務所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製作97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0605號 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經立遺囑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謝 忠雄(101年11月26 日死亡)、見證人簡勇鵬、王彌堅(下稱簡 勇鵬2人)及公證人李聰濟同行簽名,惟簡勇鵬2人並非受謝忠雄 邀約前往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而係李聰濟事務所之助理聯絡 簡勇鵬,簡勇鵬再邀王彌堅共同前往,且見證費用之酌定及交付 ,亦由該助理為之,簡勇鵬2 人即非謝忠雄所指定之見證人,未 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暨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經驗法則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