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昱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
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茂新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
承攬之
系爭工程轉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
期間因既有垃圾層過厚,須動用其他機具先清除
垃圾,始得進行原承攬打、拔鋼板樁之施作。經上訴人、業主內
政部營建署與茂新公司協調後,以新增鑽孔排除障礙工項為之,
兩造乃另約定以點工即租工(含機械、人員)計費方式進行新增
工項,其間有
租賃契約,此未包含在系爭工程,自非原
承攬契約
之範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不爭之工作日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
表,主張上訴人尚應支付租金新臺幣169萬8,375元,
即屬有據,
其
請求權亦未
罹於時效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利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而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