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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訴 人 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昱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 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茂新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轉包予 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因既有垃圾層過厚,須動用其他機具先清除 垃圾,始得進行原承攬打、拔鋼板樁之施作。經上訴人、業主內 政部營建署與茂新公司協調後,以新增鑽孔排除障礙工項為之, 兩造另約定以點工即租工(含機械、人員)計費方式進行新增 工項,其間有租賃契約,此未包含在系爭工程,自非原承攬契約 之範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不爭之工作日報表及應收帳款明細 表,主張上訴人尚應支付租金新臺幣169萬8,375元,即屬有據, 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利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