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 訴 人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
被 上訴 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間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媚登峰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銷售以系爭機器提供服務
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及給付
對造上訴人亞仕登診所批發價
;亞仕登診所則按媚登峰公司所付價金,如數向媚登峰公司之客
戶提供系爭服務,屬雙務契約。
嗣媚登峰公司、被上訴人亞仕登
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上海協議,由被上訴人指
示其附屬機構亞仕登診所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於民國96年 7月起
移置於台北長春藤診所,亞仕登診所未能再提供所受領價金差額
新臺幣(下同) 153萬27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服務之給付不能
,係不可歸責於
兩造,系爭契約於此範圍消滅,不因系爭設備於
2 年後移回被上訴人處而回復效力。亞仕登診所未能證明系爭款
項或系爭服務有債務承擔。其次,媚登峰公司係依亞仕登診所之
指示,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間構成指示給付之關係
,並無
民法第 183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媚登峰公司以自身課程
、產品轉換客戶無法使用之系爭課程,非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亦非必因亞仕登診所歇業所致。媚登峰公司自行決定轉換,應自
負盈虧,
難謂亞仕登診所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媚登峰公司依不
當得利請求亞仕登診所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洵非無理,其餘所為
請求,難認有據
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
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
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
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媚登峰公司以因亞仕登診所停業,致
其以自身課程或產品轉換客戶無法使用之課程,主張溢領服務費
846萬756元部分,非轉換課程之不當得利,
予以釐清,並未為法
律上之判斷,是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後而為認定,自不違背該
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