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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仲介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訊昌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順吉 訴 訟代理 人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能源星海運公司(Energy Star Marine S.A.)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訂立系爭居間契約,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媒介出售系爭船舶,嗣經上訴人居間促成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LONG HUNG TRADING AND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下稱系 爭買家)簽訂買賣契約,以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10 萬 元(含佣金10萬元,下稱系爭佣金)價金購買系爭船舶,並已履 行完畢。系爭佣金其中上訴人之報酬為3萬7500 元(此部分款項 折合新臺幣123萬7500 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 兩造未約定系爭佣金全由上訴人領取,而系爭買家之仲介即訴外 人S&P 先鋒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居間 契約關係,先鋒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居間報酬債權存在,自無從將 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 萬 2500元折合新臺幣206萬2500 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 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與系爭買家或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 爭佣金其中6萬2500元向先鋒公司給付,則其未適用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