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訊昌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張順吉
訴 訟代理 人 戴勝利
律師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能源星海運公司(Energy Star Marine S.A.)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浩
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訂立
系爭居間契約,由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媒介出售系爭船舶,
嗣經上訴人居間促成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LONG HUNG TRADING AND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下稱系
爭買家)簽訂
買賣契約,以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10 萬
元(含佣金10萬元,下稱系爭佣金)價金購買系爭船舶,並已履
行完畢。系爭佣金其中上訴人之
報酬為3萬7500 元(此部分款項
折合新臺幣123萬7500 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
兩造未約定系爭佣金全由上訴人領取,而系爭買家之仲介即訴外
人S&P 先鋒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居間
契約關係,先鋒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居間報酬
債權存在,自無從將
該
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
關係、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6 萬
2500元折合新臺幣206萬2500 元本息,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
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與系爭買家或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
爭佣金其中6萬2500元向先鋒公司給付,則其未適用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並不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