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吳明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上訴 人 闕興旺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789萬10 00元,委由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優先承買000地號等2筆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惟該土地所有 權及使用權均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等情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經執行 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03年9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且於確認協議 書內容後始簽名,事後並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及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折合2坪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200萬元報酬予上訴人 ,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 未排除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抗辯其違反強行規定 及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發 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承買系爭 土地而無法請領老年年金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為其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其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承諾賠償上訴人之上開損害 ;另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拍賣原價讓售系爭土地其中 100坪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尚不得執此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 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 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故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縱有犯 罪行為且牽涉裁判,亦不在該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上訴 意旨謂: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為上開贈與、設定抵押權 之真意,所為登記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伊已對之告 發並自首,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