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吳明龍
訴訟
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興旺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
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
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789萬10
00元,委由上訴人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優先承買000地號等2筆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惟該土地所有
權及使用權均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
等情。
嗣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經執行
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03年9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且於確認協議
書內容後始簽名,事後並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及以
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等2筆土地折合2坪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200萬元
報酬予上訴人
,
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就系爭土地
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
未排除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
抗辯其違反強行規定
及背於
公序良俗而無效,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發
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承買系爭
土地而無法請領老年年金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遭註銷,為其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料,其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亦未承諾賠償上訴人之上開損害
;另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
拍賣原價讓售系爭土地其中
100坪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尚不得執此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
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
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故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
縱有犯
罪行為且牽涉裁判,亦不在該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上訴
意旨謂: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為上開贈與、設定抵押權
之真意,所為登記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伊已對之告
發並自首,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有違
云云,不無誤
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