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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春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於民國91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加油站,自同年月4日生效,租期至101年4 月 30日止,上訴人並曾於91年4月7日、92年間更換系爭場址之地下 輸油管線。系爭場址於92年間因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有漏油污染情事,嗣於100年6月2 日又發現柴油浮油。就上開污 染原因,先後經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 程與管理系(下稱朝陽大學)鑑定,因前者鑑定方法有其侷限性 ,以後者鑑定結果為可採。參酌朝陽大學之鑑定結果,系爭場址 地下水污染因素,係因91年4 月以前營運期間(即被上訴人營運 期間)所留下污染源之可能性甚低,應係來自其他外來污染,而 以上訴人於91年4 月或之後更換油管不慎或廢棄油管埋入場址導 致漏油之可能性極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於出租前即發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經營使用狀態之加油站 ,違反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云云,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整治污染費用新臺幣361萬3992 元本息 ,即屬無屬。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款前段約定,係規 範租期內因天災地變等非人為蓄意因素,致租賃物發生漏水、漏 油之修繕責任,而非有關污染責任及整治費用分擔之約定,上訴 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上開整治污染費用,亦屬無據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