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李 妃
王翊全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玲
被 上訴 人 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彬
被 上訴 人 楊庭禎
崔懋森
范慶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顏光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因房屋新建工程,
將
系爭237 號公寓之拆除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富麗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富麗公司)
承攬,被上訴人楊庭禎、范慶泓依序為富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工地主任,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由被上訴人崔
懋森負責之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訴外人王梓州與上訴人李妃(即
王梓州之妻)、王翊全(即王梓州之子)共同居住之系爭大樓 5
樓之6,與系爭237號公寓為不具共同壁之相鄰建物。富麗公司執
行拆除工程而拆除系爭鐵絲網後,系爭大樓5樓之6供作陽台使用
處呈懸空、無圍籬之開口狀態,
嗣王梓州於104年9月17日自該陽
台開口處墜落而死亡。系爭鐵絲網底部基座原係固定於系爭 237
號公寓4 樓屋頂水泥平台,僅以斜撐支架連接系爭鐵絲網固定於
系爭大樓5樓外牆面,係原居住於系爭237號公寓之訴外人江益成
為防止系爭大樓住戶進入系爭000號公寓4樓屋頂平台所設置,其
以拔除固定鎖釘方式即可與牆面分離,非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
,自非屬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依現行建築法規,被上訴
人就拆除工程基地外無共同壁之鄰房建物,不負安全防護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時,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內政部拆除施工規範之規定
云云,
尚非可採
。系爭大樓5樓之6現作為陽台使用部分原為外露樑,與原陽台間
本有牆面及窗戶,係二次施工外推而成為開口。被上訴人於拆除
系爭000號公寓前已告知王梓州應於陽台加裝安全防護設施,王
梓州亦已進行丈量而欲自行裝設鐵窗,且依該陽台使用狀況,縱
尚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亦未必發生使用人墜樓死亡之結果,難
認王梓州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未設置安全防護
設施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
責任,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