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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李 妃       王翊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玲 被 上訴 人 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彬 被 上訴 人 楊庭禎       崔懋森       范慶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顏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因房屋新建工程, 將系爭237 號公寓之拆除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富麗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富麗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楊庭禎、范慶泓依序為富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工地主任,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由被上訴人崔 懋森負責之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訴外人王梓州與上訴人李妃(即 王梓州之妻)、王翊全(即王梓州之子)共同居住之系爭大樓 5 樓之6,與系爭237號公寓為不具共同壁之相鄰建物。富麗公司執 行拆除工程而拆除系爭鐵絲網後,系爭大樓5樓之6供作陽台使用 處呈懸空、無圍籬之開口狀態,嗣王梓州於104年9月17日自該陽 台開口處墜落而死亡。系爭鐵絲網底部基座原係固定於系爭 237 號公寓4 樓屋頂水泥平台,僅以斜撐支架連接系爭鐵絲網固定於 系爭大樓5樓外牆面,係原居住於系爭237號公寓之訴外人江益成 為防止系爭大樓住戶進入系爭000號公寓4樓屋頂平台所設置,其 以拔除固定鎖釘方式即可與牆面分離,非為系爭大樓之重要成分 ,自非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依現行建築法規,被上訴 人就拆除工程基地外無共同壁之鄰房建物,不負安全防護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時,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內政部拆除施工規範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大樓5樓之6現作為陽台使用部分原為外露樑,與原陽台間 本有牆面及窗戶,係二次施工外推而成為開口。被上訴人於拆除 系爭000號公寓前已告知王梓州應於陽台加裝安全防護設施,王 梓州亦已進行丈量而欲自行裝設鐵窗,且依該陽台使用狀況,縱 尚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亦未必發生使用人墜樓死亡之結果,難 認王梓州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絲網未設置安全防護 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