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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林桓渝 訴 訟代理 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上  訴  人 戴淑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商標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上訴人林 桓渝並擴張其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林桓渝擴張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林桓渝就禁止使用商標 部分,於原審聲明對造上訴人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億 公司),戴俊郎、戴淑玲(下合稱戴俊郎等 2人,與承億公司合 稱承億公司等3人)(原判決僅載承億公司,漏載戴俊郎等2人) 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臺灣茶樣 子」、「茶樣子」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於茶葉、茶葉批發零 售及餐廳服務,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林桓渝提起第二審上訴,請 求承億公司等3人(原判決漏載戴俊郎等2人)應停止並不得再使 用系爭商標於茶葉、茶葉批發零售及餐廳服務,原審准其就承億 公司等 3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茶樣子」商標之字樣或圖形使用 於茶葉及茶葉銷售之請求,駁回其請求禁止承億公司等 3人使用 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餐廳服務部分。林桓渝對上開不利 其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聲明禁止承億公司等 3人使 用系爭商標於餐廳餐飲及旅館住宿服務,就旅館住宿服務部分, 核屬訴之擴張,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林桓渝對於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承億公司等3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及 禁止其 3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餐廳服務之上訴部分,承億公司 等 3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戴俊郎等 2人分別為承億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明知林桓渝就系爭商標已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之指定商品或服務,除「臺灣茶樣子 」商標外、其餘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竟在承億飯店內銷售侵害 系爭商標之茶葉相關商品,侵害林桓渝之系爭商標權。另承億公 司等 3人使用「桃城茶樣子」圖樣於旅宿餐飲服務部分,已經刑 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知,又等在林桓渝申請註冊「茶樣子」 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提供餐廳服務之前即使用,且用於「旅宿業」 ,與林桓渝最初將「茶樣子」用於「茶葉批發零售業」類別不同 ,承億公司等 3人就此部分尚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林桓渝 依民法第 28條、第185條第1項、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 戴俊郎與承億公司、戴俊郎等 2人分別連帶賠償新臺幣18萬9800 元及自民國 105年4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前開任1人為給 付,其餘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承億公司等 3人不得 將相同或近似「茶樣子」商標之字樣或圖形使用於茶葉及茶葉銷 售,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各自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林桓渝擴張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