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晋瑋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9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0年7月4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台20線82K+500~95K+506 間
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第三標90K+100~92K+980 含勝境橋及
桃源一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5億3,423萬3,317元。因桃園一橋H-P3施工便道於101年間因61
0 水災及泰利風災受損,其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復原工程)為系
爭工程施工網圖上之要徑工項,
詎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其指示便道
路徑等協力義務,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被上訴人復遲延給
付第5期估驗款,並拒絕給付第6期估驗款,經伊催告仍未置理,
伊
乃於101年8月31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
一般條款)Q.7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㈦金額應為 797
萬1,678元,原判決誤載為 797萬2,920元)未付,
惟伊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946萬0,780元。
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給付遲延
、
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㈠至㈧計 1億2,901萬8,667元本息,經
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計 7,633
萬 1,476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
其中4,946萬0,78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
不服)。對於被上訴人
反訴則以:系爭工程伊已完成部分之結算
金額應以訴外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為準即6,77
9萬7,213元。伊施作並無瑕疵,亦無溢領工程款,且保固
期間尚
未屆滿,依系爭一般條款 Q.4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賠償。
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附表二編號㈦至㈨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反
訴請求,已逾
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且附表二之
債權
經與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抵銷或以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扣抵後,被上
訴人已無餘額可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復原工程為實作實算項目,該工地對岸溪床
現有高灘地稍加整理即得作為施工便道,上訴人執意於風災後已
成河道之便道舊址重建施工便道,並據此要求展延工期及增加工
程款,伊難以同意。伊無遲延給付估驗款。系爭工程為巨額工程
採購,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伊多次書面通知上訴人改善,
並依約保留第 6期估驗款,詎上訴人未予改善,反於101年8月31
日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擅自撤離工地,伊乃依系爭一般
條款Q.3⑻約定,於同年10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僅完成系
爭工程3.4%,溢領工程款3,183萬0,965元,無從再請求給付工程
款。且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伊
無庸發還附
表一編號㈢系爭工程
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㈣之
履約保證金遭訴外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
沒入。附表一編號㈤履約保證金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沒入,與伊
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擔。上訴人自
101年9月1日即擅自撤離工地,當無支出附表一編號 ㈥之工地保
管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已施作部分經系爭工
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下稱莫特公司)發現混凝土強度不足,要求改善未
果,伊進行鑽心取樣檢查,確認抗壓強度不符規定,上訴人依約
應負擔伊因此支出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鑽心費用。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事由終止,上訴人依約亦應負擔附表二編號㈡之鑑定
費用。上訴人溢領附表二編號㈢工程款,應予返還。上訴人依約
尚應繳納附表二編號㈣、㈤款項。上訴人於 101年6至8月經交通
、安衛、環保稽查,共有 8次缺失,應給付附表二編號㈥之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罰款。另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額外支出附表
二編號㈦至㈨費用,上訴人應依約賠償。附表二合計金額為5,86
7萬4,274元,經與上訴人所繳履約保證金、可得請求估驗保留款
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1,215萬0,538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㈠
至㈨計5,867萬4,274元本息,第一審准許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
及㈧其中162萬8,213元,經與履約保證金及第1至5期估驗保留款
相互扣抵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63萬2,855元本息。被上訴人就附
表二編號㈧敗訴之1,739萬6,76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㈨全部准許,經與履
約保證金及第1至5期估驗保留款相互扣抵後,認上訴人共應給付
1,215萬0,538元本息,而判命上訴人再給付1,051萬7,683元本息
。上訴人僅就其中1,215萬0,535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兩造於 100年7月4日
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
5億3,423萬3,317元,工期為540日曆天。系爭契約屬巨額工程採
購,系爭工程因履約進度落後逾10%,經被上訴人3次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未果,已符系爭一般條款Q.3⑻約定,被上訴人據此於101
年10月 7日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遲
延給付或違反協力義務
等情事,上訴人委請律師於同年 8月31日
所發函文並未提及系爭一般條款 Q.7,其主張以該條款終止系爭
契約,
難認合法。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結算,經被上
訴人依系爭一般條款 Q.11⑴A前段約定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因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21日由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予訴外人
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億公司),十億公司開工挖掘後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莫特公司現場勘查核對後,始發現上
訴人施作之鋼筋、混凝土、開挖深度、擋土牆等有部分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或數量、項目短少,依系爭一般條款約定不得
予以計
價或應予扣回,故修改第一次及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之金額,製
作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此據鑑定證人許引絃證述
綦詳,故上訴
人完成部分之結算金額應以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為準。而上訴人經通知均未於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
月18日、10月16日、11月11日、同月21日、12月20日、同月31日
、103年5月19日現場會勘時到場,自不得以前開鑑定未經其在場
管領工地而指摘不當。上訴人施作部分之混凝土經鑽心取樣,送
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抗壓試
驗均不合格,上訴人以其進料時已檢附試驗報告
云云置辯,亦無
可取。依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完成部分之結算金額為 1,833萬
6,433元,惟上訴人所領取工程款為5,016萬7,398元,已溢領3,1
83萬0,965元,自無附表一編號㈠第6期估驗款及編號㈦已完成而
未估驗工程款可得請求。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給付第 6期估驗款,
亦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㈡中之第 6期估驗保留款。被上訴人雖應
給付附表一編號㈡中第1至5期估驗保留款計264萬0,390元,惟經
與上訴人應返還之溢領工程款扣抵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㈡已
無餘款可資請求。上訴人雖曾因系爭工程之電信、配水工程,分
別向中華電信公司、台水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30萬2,000 元、12
萬3,409元。
嗣中華電信公司以上訴人未於101年10月 5日前施作
管道工程為由,沒入所收保證金,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事由終止,
上開沒入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台水公司已沒入履約保證金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嫌無據。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
非法
終止系爭契約後,
旋於翌日將人員、機具撤離系爭工程工地,難
認有何工地保管費用之支出,自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㈥工地保管
費。上訴人固曾繳納附表一編號㈢之履約保證金5,342萬3,332元
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已就附表二金額為扣抵之抗辯,爰先
就附表二各項請求說明如下:編號㈠鑽心費用:上訴人施作部分
之混凝土經進行鑽心採樣送請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抗壓試驗,確認
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合格,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依
系爭一般條款J.6、J.7約定應負擔鑽心費用9萬5,777元。編號㈡
鑑定費用:依系爭一般條款Q.11約定,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契約
終止後之結算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支出之鑑定費用86萬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編號㈢溢領工程款:上訴人就其溢領之工程
款3,183萬0,965元,應依系爭一般條款O.11約定,加計年息5%返
還被上訴人。編號㈣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經重新發包予十億公
司後,已於104年11月3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作完
成部分經鑑定結算為1,833萬6,433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依系爭
一般條款G.4⑹約定,繳納結算總價1.5%之保固保證金計27萬5,0
47元。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終止,上訴人完成部
分亦有瑕疵,依系爭一般條款 G.4⑹約定,該保固保證金不予發
還。編號㈤下腳料繳還費用:上訴人應繳還之下腳料,
按工程結
算數量審查表及系爭一般條款 O.14約定計算為36萬2,032元。編
號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罰款:上訴人於 101年6至8月經被上訴人
進行交通、安衛、環保稽查,共有 8次缺失,依系爭契約施工說
明書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 3.25.2.4約定,上訴人應繳交罰
款 4萬元。編號㈦委託設計費: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施作部分因有
缺失,致須重新發包所生之設計服務費為78萬6,534 元,上訴人
依系爭一般條款 Q.4⑴約定,應負擔上開費用。編號㈧監造費用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未完成部分另行辦理發包,並因
上訴人施作部分有缺失,致系爭契約原監造費用不敷支應,被上
訴人因而增加支出監造費用1,902萬4,974元,此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依系爭一般條款 Q.4⑴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編號㈨工程
管理費用:十億公司於施工過程,發現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有瑕疵
,致影響十億公司之施工而須展延工期 224天,該段期間之工程
管理費用為539萬8,945元。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費用
,依系爭一般條款 Q.4⑴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係依
系爭契約約定負擔附表二編號㈠至㈨之費用,自無民法第 498條
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本有依約施作之義務,其主張因莫特公司
未盡監造之責,其施作不符債之本旨部分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殊無可取。依上說明,附表二編號㈠、㈡、
㈦至㈨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費用,依系爭一般條款G.4⑵E.i
約定應先以附表一編號㈢履約保證金抵充。其餘額2,725萬7,102
元依系爭一般條款約定G.4⑵E.d約定本應轉為
違約金全數沒收,
惟
衡酌系爭工程為民生公共工程,因上訴人違約致重新發包,遲
延 2年餘始完工,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將上開違約
金酌減為上開金額之35%即 953萬9,986元,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1,771萬7,116元。又依系爭一般條款 G.4⑵
E.g、⑸E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附表二編號㈢溢領工
程款3,183萬0,965元,應先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上開
履約保證金1,771萬7,116元及第1至5期估驗保留款264萬0,390元
予以扣抵,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上訴人則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147萬3,459元。另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㈣至㈥款項,故被上訴人總計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1,215萬0,538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一般條款約
定、給付遲延、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946萬0,780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一般條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5萬0,538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
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上開本訴敗訴及反訴命上訴人給付163萬2,855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 1,051萬
7,68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
分之結算金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準。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款項,無民法第 498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本有依約施作義務,不得就其施作不符債之本旨
部分為過失相抵之抗辯。上訴人本訴所得請求部分經與附表二編
號㈠、㈡、㈢、㈦至㈨扣抵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反訴則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㈢餘額1,147萬3,459元及編號㈣至㈥
款項,計1,215萬0,538元本息,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本訴敗訴
,反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又關於
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98
9萬8,685元之爭議,不在上訴人本訴請求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
107 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就此部分為
抵銷抗辯(原審
卷二第 194頁),原判決就該爭議未予論述,自無上訴人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