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 定
代理 人 沈榮津
訴 訟代理 人 蔡嘉政
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被 上 訴 人 林梅花
陳紀元
李俐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二千三百一
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公司)自民國87年11月 3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受伊委辦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4、6計畫,雙方就各計
畫簽訂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計畫、系爭契約,分稱各編號計畫、
契約),約定經費採實報實銷(
覈實)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姜繼
理、陳紀元、林梅花依序為元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會計,被上訴人李俐瑩(與姜繼理以次 3人下合稱姜繼理等人)
為陳紀元之配偶,明知系爭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
非經伊
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如違反視為違約,竟於執行系爭契約之
87年10月至88年10月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要求下游廠商虛開
、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共同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後,於
88年11月25日,自元大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信義
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 800帳戶),將新臺幣(下
同)2,361萬6,795元轉帳(下稱系爭轉帳)存入訴外人陳威廷在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陳威廷帳戶)。扣除元大
公司虛偽開立承租臺北市○○路 ○段○○○號10樓1000室及同號401
、402室發票詐領浮報租金48萬7,500元後,尚有2,312萬9,295元
之損害
等情。
爰先位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
條、第 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2,312萬9,295元,及加計自96年9月30日起算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元大公司返還
不
當得利2,312萬9,29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元大公司交付下游廠
商開立發票,係依上訴人指示提供黏貼憑證,未用以核銷系爭計
畫經費,
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期應領金額,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
人之發票請款,伊於系爭期間未以下游廠商溢開、虛開發票等方
式詐領計畫經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無非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計畫經費撥入元大公
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
(下依序稱712專戶、721專戶)等,元大公司再轉入 800帳戶後
動支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 4條、第5條、第7條約
定,服務費計算方式包含經上訴人認可之管理費用等,由元大公
司
按月檢附發票、收據等支出原始憑證,依不同會計科目分類彙
訂成冊,向上訴人申報核銷,經上訴人核可後撥付上開專戶,上
訴人得隨時派員查核專戶,專戶內利息收入歸屬上訴人,元大公
司就未支用結餘經費須繳還上訴人,顯非採總包價法(即總價承
包),而為覈實計付方式(即實報實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期間執行系爭計畫,以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
方式申報核銷,詐欺上訴人而溢領系爭契約之計畫經費,應負
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匯入712專戶3,4
00萬元、2,800萬元,元大公司先於同年月18日自712專戶轉帳3,
400萬元至721專戶,再於同年月25日自712專戶轉帳1,100萬元至
800帳戶;同日另自 721專戶轉帳63萬0,242元、1,600萬元至800
帳戶,林梅花並於同日為系爭轉帳至陳威廷帳戶,於轉帳前 800
帳戶內餘額575萬5,075元,上開自712專戶、 721專戶轉帳800帳
戶之 3筆款項合計2,763萬0,242元,乃系爭轉帳之資金來源。元
大公司將上訴人撥入712專戶款項,直接移存或轉存721專戶後移
存至陳威廷帳戶,固屬違約行為,然上訴人撥入712專戶之3,400
萬元、2,800萬元乃依編號4、6契約第4條約定先行撥付之首期經
費,元大公司申請時
無庸檢附實際執行之發票供上訴人審核實報
實銷。依證人即曾擔任元大公司專案召集人之吳大川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案件(下稱第1131號刑案)
中證述內容;證人即創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越公司)負
責人曾鳳珠、廣錄影印有限公司(下稱廣錄公司)負責人趙國騰
、英文堂實業社及玄啟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佘重信、嘜德有限公
司(下稱嘜德公司)負責人洪慶忠、福爾摩沙廣告有限公司(下
稱福爾摩沙公司)創意部主管余紀璇、宏羚有限公司(下稱宏羚
公司)負責人林朝碧、秀鈺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鈺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張榮輝、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塢公司)
負責人黃楺芸在同署94年度偵字第 833號、第9746號偵查案件(
下稱第 833號等刑案)中證述內容,雖提及經元大公司人員要求
而溢開或跳開發票、虛開收據,再由元大公司就溢開發票金額之
稅款部分,連同實際交易帳款交付予往來公司等情,然經證人審
視而證稱有上情之發票明細,均非系爭期間開立者。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元大公司於系爭期間用以申報核銷經費之上證 6至上證
12發票,何者為溢開、虛開或跳開及其金額若干,亦不能證明元
大公司以該等發票、收據作為申報核銷編號4、6契約之首期經費
,令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據以撥付3,400萬元、2,800萬元至71
2 專戶。陳威廷帳戶內之2,312萬9,295元,與上訴人主張姜繼理
等人共同以溢開、虛開、跳開發票方式詐領系爭計畫之經費致上
訴人受有之損害,尚乏證據證明兩者具有關連性。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撥入 712專戶之款項,屬編號4、6契約之年度計畫結束後
未支用結餘經費應繳還上訴人之款項,自難單憑移存款項至陳威
廷帳戶,逕認元大公司詐領系爭計畫之經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不法行為,即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次按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
人不能證明陳威廷帳戶內之2,312萬9,295元係元大公司以溢開、
虛開、跳開發票對上訴人詐欺取得,元大公司轉帳至陳威廷帳戶
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依編號 4、6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預先撥付之
首期經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撥入 712專戶之款項亦非編
號4、6契約年度計畫結束後未支用結餘經費應繳還上訴人者,
難
認元大公司將 712專戶款項移存至陳威廷帳戶之款項,係侵害上
訴人權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312 萬9,295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元大公
司給付同額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
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
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
之理由。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接
受存款,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
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
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陸續將金錢存入帳戶內,各該金錢即與帳
戶內固有存款發生
混同,尚無從區辨銀行
嗣後返還或轉出金錢屬
特定某筆存款。編號 4、6契約均自88年7月1日起執行,與編號1
至 3契約執行期間(87年9月25日至88年6月30日)均有重疊,元
大公司各契約計畫經費既由各專戶轉入 800帳戶後動支,由專戶
轉入800帳戶內款項似難區分各別契約之款項。而上訴人將編號4
、6契約首期經費3,400萬元、2,800萬元匯至712專戶,元大公司
自該專戶輾轉轉帳2,763萬0,242元至800帳戶,當時800帳戶內有
存款餘額575萬5,075元,林梅花為系爭轉帳至陳威廷帳戶,乃原
審確定之事實,該 800帳戶既有前述存款餘額,原審未說明所憑
依據,逕認系爭轉帳之款項係屬編號4、6契約無庸檢附統一發票
之首期經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所舉證人
吳大川於第 1131號刑案中證稱:從87年7月間進入元大公司服務
時,陳紀元即指示伊要求專案組員工,向元大公司之配合廠商提
出溢開發票之要求,曾指示姜禮華、林梅花配合辦理,伊比較有
印象是創越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前審卷二 352頁反面);證人即
元大公司負責出納之林書筠於第 833號等刑案中證稱:元大公司
800 帳戶內之餘額累積至一定金額後,依林梅花指示轉匯出去,
帳戶內餘額之來源應該是元大公司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產生之
差額等語(見原法院前審卷二 222頁反面);證人曾鳳珠證稱:
創越公司自88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伊依元大公司林梅花
指示,將單價及數量增加,虛增交易金額,再依該金額溢開發票
給元大公司等語;趙國騰證稱:廣錄公司自85、86年起與元大公
司有生意往來,伊有依元大公司林梅花指示,虛增交易金額,再
依該金額溢開發票予元大公司等語;林朝碧證述:宏羚公司自77
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後來知道公司曾虛開或溢開發票給
元大公司,發票都是員工林益民負責等語(見原判決14至16頁)
。系爭轉帳前800帳戶存款餘額為 575萬5,075元,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執行系爭契約時,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
發票憑證,乃長時間、系統性、計劃性詐領系爭計畫經費不法侵
權行為,無法以形式合法之發票記載金額,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廠
商虛開、溢開金額,其因而受有損害,損害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
,所受損害額為自 800帳戶移存至陳威廷帳戶之款項,似非全然
無稽。 800帳戶前述存款餘額,有無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下游
廠商虛開、溢開發票所詐領系爭計畫經費累積者?攸關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向其詐領計畫經費之損害額,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
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用以
申報核銷經費之發票何者為下游廠商虛開、溢開及其金額,以
上
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而上訴人另主張移存
陳威廷帳戶款項如不能認為其損害額,被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期
間以廠商溢開、虛開發票詐領計畫經費應連帶賠償3,999萬8,358
元本息部分已判決確定,該損害額占實際發票金額之比例為6.44
6%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詐領計畫經費之損害額,得按上開比
例及附表二業務費金額估算為523萬5,835元,並提出系爭期間,
與元大公司往來下游廠商創越公司、廣錄公司、英文堂實業社及
玄啟實業社、嘜德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宏羚公司、秀鈺行公司
、河馬塢公司及訴外人哈囉國際有限公司、博通國際有限公司總
交易發票金額為1,370萬1,299元(見原法院更㈠審卷三 561頁以
下、35頁以下),
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亦未說
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上訴人於
第一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312萬9,295元本息,嗣於原審更正為先位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姜繼理等人就
共同侵權行
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或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與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分別與林梅花、姜繼理負連帶賠償責任,前
述①、②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元大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聲明仍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12萬9,295元
本息。似非僅更正或補充法律上陳述,而其上開陳述,應為如何
之聲明,始為適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研究,闡明令上訴人為
正確聲明,以利
裁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