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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 定代理 人 沈榮津 訴 訟代理 人 蔡嘉政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被 上 訴 人 林梅花        陳紀元        李俐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二千三百一 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公司)自民國87年11月 3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受伊委辦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4、6計畫,雙方就各計 畫簽訂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計畫、系爭契約,分稱各編號計畫、 契約),約定經費採實報實銷(覈實)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姜繼 理、陳紀元、林梅花依序為元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會計,被上訴人李俐瑩(與姜繼理以次 3人下合稱姜繼理等人) 為陳紀元之配偶,明知系爭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經伊 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如違反視為違約,竟於執行系爭契約之 87年10月至88年10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要求下游廠商虛開 、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共同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後,於 88年11月25日,自元大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信義 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 800帳戶),將新臺幣(下 同)2,361萬6,795元轉帳(下稱系爭轉帳)存入訴外人陳威廷在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陳威廷帳戶)。扣除元大 公司虛偽開立承租臺北市○○路 ○段○○○號10樓1000室及同號401 、402室發票詐領浮報租金48萬7,500元後,尚有2,312萬9,295元 之損害等情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 條、第 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2,312萬9,295元,及加計自96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元大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2,312萬9,29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元大公司交付下游廠 商開立發票,係依上訴人指示提供黏貼憑證,未用以核銷系爭計 畫經費,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期應領金額,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 人之發票請款,伊於系爭期間未以下游廠商溢開、虛開發票等方 式詐領計畫經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計畫經費撥入元大公 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 (下依序稱712專戶、721專戶)等,元大公司再轉入 800帳戶後 動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 4條、第5條、第7條約 定,服務費計算方式包含經上訴人認可之管理費用等,由元大公 司月檢附發票、收據等支出原始憑證,依不同會計科目分類彙 訂成冊,向上訴人申報核銷,經上訴人核可後撥付上開專戶,上 訴人得隨時派員查核專戶,專戶內利息收入歸屬上訴人,元大公 司就未支用結餘經費須繳還上訴人,顯非採總包價法(即總價承 包),而為覈實計付方式(即實報實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於系爭期間執行系爭計畫,以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 方式申報核銷,詐欺上訴人而溢領系爭契約之計畫經費,應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匯入712專戶3,4 00萬元、2,800萬元,元大公司先於同年月18日自712專戶轉帳3, 400萬元至721專戶,再於同年月25日自712專戶轉帳1,100萬元至 800帳戶;同日另自 721專戶轉帳63萬0,242元、1,600萬元至800 帳戶,林梅花並於同日為系爭轉帳至陳威廷帳戶,於轉帳前 800 帳戶內餘額575萬5,075元,上開自712專戶、 721專戶轉帳800帳 戶之 3筆款項合計2,763萬0,242元,乃系爭轉帳之資金來源。元 大公司將上訴人撥入712專戶款項,直接移存或轉存721專戶後移 存至陳威廷帳戶,固屬違約行為,然上訴人撥入712專戶之3,400 萬元、2,800萬元乃依編號4、6契約第4條約定先行撥付之首期經 費,元大公司申請時無庸檢附實際執行之發票供上訴人審核實報 實銷。依證人即曾擔任元大公司專案召集人之吳大川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案件(下稱第1131號刑案) 中證述內容;證人即創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越公司)負 責人曾鳳珠、廣錄影印有限公司(下稱廣錄公司)負責人趙國騰 、英文堂實業社及玄啟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佘重信、嘜德有限公 司(下稱嘜德公司)負責人洪慶忠、福爾摩沙廣告有限公司(下 稱福爾摩沙公司)創意部主管余紀璇、宏羚有限公司(下稱宏羚 公司)負責人林朝碧、秀鈺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鈺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張榮輝、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塢公司) 負責人黃楺芸在同署94年度偵字第 833號、第9746號偵查案件( 下稱第 833號等刑案)中證述內容,雖提及經元大公司人員要求 而溢開或跳開發票、虛開收據,再由元大公司就溢開發票金額之 稅款部分,連同實際交易帳款交付予往來公司等情,然經證人審 視而證稱有上情之發票明細,均非系爭期間開立者。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元大公司於系爭期間用以申報核銷經費之上證 6至上證 12發票,何者為溢開、虛開或跳開及其金額若干,亦不能證明元 大公司以該等發票、收據作為申報核銷編號4、6契約之首期經費 ,令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據以撥付3,400萬元、2,800萬元至71 2 專戶。陳威廷帳戶內之2,312萬9,295元,與上訴人主張姜繼理 等人共同以溢開、虛開、跳開發票方式詐領系爭計畫之經費致上 訴人受有之損害,尚乏證據證明兩者具有關連性。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撥入 712專戶之款項,屬編號4、6契約之年度計畫結束後 未支用結餘經費應繳還上訴人之款項,自難單憑移存款項至陳威 廷帳戶,逕認元大公司詐領系爭計畫之經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不法行為,即無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 人不能證明陳威廷帳戶內之2,312萬9,295元係元大公司以溢開、 虛開、跳開發票對上訴人詐欺取得,元大公司轉帳至陳威廷帳戶 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依編號 4、6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預先撥付之 首期經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撥入 712專戶之款項亦非編 號4、6契約年度計畫結束後未支用結餘經費應繳還上訴人者,難 認元大公司將 712專戶款項移存至陳威廷帳戶之款項,係侵害上 訴人權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312 萬9,295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元大公 司給付同額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 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 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 之理由。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接 受存款,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 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 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陸續將金錢存入帳戶內,各該金錢即與帳 戶內固有存款發生混同,尚無從區辨銀行後返還或轉出金錢屬 特定某筆存款。編號 4、6契約均自88年7月1日起執行,與編號1 至 3契約執行期間(87年9月25日至88年6月30日)均有重疊,元 大公司各契約計畫經費既由各專戶轉入 800帳戶後動支,由專戶 轉入800帳戶內款項似難區分各別契約之款項。而上訴人將編號4 、6契約首期經費3,400萬元、2,800萬元匯至712專戶,元大公司 自該專戶輾轉轉帳2,763萬0,242元至800帳戶,當時800帳戶內有 存款餘額575萬5,075元,林梅花為系爭轉帳至陳威廷帳戶,乃原 審確定之事實,該 800帳戶既有前述存款餘額,原審未說明所憑 依據,逕認系爭轉帳之款項係屬編號4、6契約無庸檢附統一發票 之首期經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所舉證人 吳大川於第 1131號刑案中證稱:從87年7月間進入元大公司服務 時,陳紀元即指示伊要求專案組員工,向元大公司之配合廠商提 出溢開發票之要求,曾指示姜禮華、林梅花配合辦理,伊比較有 印象是創越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前審卷二 352頁反面);證人即 元大公司負責出納之林書筠於第 833號等刑案中證稱:元大公司 800 帳戶內之餘額累積至一定金額後,依林梅花指示轉匯出去, 帳戶內餘額之來源應該是元大公司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產生之 差額等語(見原法院前審卷二 222頁反面);證人曾鳳珠證稱: 創越公司自88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伊依元大公司林梅花 指示,將單價及數量增加,虛增交易金額,再依該金額溢開發票 給元大公司等語;趙國騰證稱:廣錄公司自85、86年起與元大公 司有生意往來,伊有依元大公司林梅花指示,虛增交易金額,再 依該金額溢開發票予元大公司等語;林朝碧證述:宏羚公司自77 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後來知道公司曾虛開或溢開發票給 元大公司,發票都是員工林益民負責等語(見原判決14至16頁) 。系爭轉帳前800帳戶存款餘額為 575萬5,075元,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執行系爭契約時,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 發票憑證,乃長時間、系統性、計劃性詐領系爭計畫經費不法侵 權行為,無法以形式合法之發票記載金額,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廠 商虛開、溢開金額,其因而受有損害,損害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 ,所受損害額為自 800帳戶移存至陳威廷帳戶之款項,似非全然 無稽。 800帳戶前述存款餘額,有無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下游 廠商虛開、溢開發票所詐領系爭計畫經費累積者?攸關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向其詐領計畫經費之損害額,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 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用以 申報核銷經費之發票何者為下游廠商虛開、溢開及其金額,以上 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而上訴人另主張移存 陳威廷帳戶款項如不能認為其損害額,被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期 間以廠商溢開、虛開發票詐領計畫經費應連帶賠償3,999萬8,358 元本息部分已判決確定,該損害額占實際發票金額之比例為6.44 6%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詐領計畫經費之損害額,得按上開比 例及附表二業務費金額估算為523萬5,835元,並提出系爭期間, 與元大公司往來下游廠商創越公司、廣錄公司、英文堂實業社及 玄啟實業社、嘜德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宏羚公司、秀鈺行公司 、河馬塢公司及訴外人哈囉國際有限公司、博通國際有限公司總 交易發票金額為1,370萬1,299元(見原法院更㈠審卷三 561頁以 下、35頁以下),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 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上訴人於 第一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312萬9,295元本息,嗣於原審更正為先位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姜繼理等人就共同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或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與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分別與林梅花、姜繼理負連帶賠償責任,前 述①、②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元大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聲明仍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12萬9,295元 本息。似非僅更正或補充法律上陳述,而其上開陳述,應為如何 之聲明,始為適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研究,闡明令上訴人為 正確聲明,以利裁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