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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陳奕希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庭壽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明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陳裔潔、陳奕希 (下稱陳裔潔2 人)分別為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 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匯創海外處)副總經理、客服部經理 。陳裔潔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自民國96年8月 15日起,以匯創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屬於期貨交易法規範「槓 桿保證金契約」之「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商品) 。被上訴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與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賴芓宏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交易多年,而結識陳 志明,陳志明向賴芓宏謊稱系爭商品低風險保本,賴芓宏乃自97 年1月21 日起匯款,並於陳志明交付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 、授權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上簽名,與匯創公司簽約投資 系爭商品,陳志明復於同年介紹陳裔潔2 人與賴芓宏認識。惟上 訴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對帳單欺騙賴芓宏,賴芓宏誤信投資有獲 利而持續買進,並於98年8月4日依陳志明指示,將大茂公司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新臺幣(如無註明幣別,下同)228萬8,350元(下稱系爭金額) ,兌換成美金7萬元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arcourt Road Branc h、戶名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匯創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DCFWCL 帳戶)投資系爭商品(下稱系爭交易)。嗣陳志明於99 年4月間 ,通知伊無大茂公司系爭商品之帳戶,伊始知被騙。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大茂公司228 萬元本 息,備位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賴芓宏228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賴芓宏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系爭交易,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大茂公司並未投資,均不得請求賠償。陳 志明另以:伊亦參與投資遭受鉅額損失,並無對被上訴人施以任 何詐術或欺騙,賴芓宏由簽署投資之契約,應知系爭商品有投資 風險,仍授權陳裔潔操作。伊不知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屬偽造, 並無與之共謀、教唆或指示。陳裔潔2 人亦以:陳裔潔僅受陳志 明之託,向賴芓宏說明匯創公司之投資程序及代為結匯,相關匯 款均係陳志明所招攬。陳裔潔以所隱藏之95年交易明細檔案,加 以更改製作對帳單,陳奕希並不知情,且該對帳單係由陳志明交 付賴芓宏,伊亦無使賴芓宏陷於錯誤,將系爭金額轉入陳裔潔私 人帳戶,伊未對賴芓宏施以詐術或從中獲利,自無與陳志明共同 為侵權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 裔潔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自96年8月間起以匯 創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屬於期貨交易法規範「槓桿保證金契約 」之系爭商品。陳志明自97 年1月間起向賴芓宏推介系爭商品, 同年並介紹陳裔潔與賴芓宏認識,賴芓宏於陳志明交付之系爭契 約上簽名,而與匯創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商品,由澳門匯創公司外 匯平台操作外匯,其上未有大茂公司之簽署及印文,賴芓宏並授 權陳裔潔代為協助處理信託匯創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 融商品之事務,及全權處理其在匯創公司之0000000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2匯創帳戶)。賴芓宏自97年1月21日起,陸續以被 上訴人、訴外人尚豪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 名義匯款至陳裔潔指定之個人或SDCFWCL 帳戶。惟陳裔潔取得授 權後,代為投資操作系爭商品產生虧損,為圖掩飾,乃偽造不實 之匯創公司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寄送陳志明,再由陳志明列印後 轉交賴芓宏或為報告,使賴芓宏誤認有獲利。嗣賴芓宏與陳志明 持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前往匯創海外處詢問,陳奕希明知該對 帳單與匯創公司真正對帳單之格式不同,應屬偽造,竟予隱瞞, 並解釋如不回補保證金,有遭斷頭之虞,賴芓宏因而陷於錯誤, 於98年8月4日將大茂公司之合庫帳戶內系爭金額兌換成美金7 萬 元,匯至SDCFWCL 帳戶為系爭交易。雖大茂公司形式上非與匯創 公司簽約之投資人,然其為系爭金額之匯款人,並於會計帳冊類 記錄系爭金額為長期資產項下之外匯投資,而非股東往來借貸, 且賴芓宏以個人名義投資後,再以大茂公司資金投資,為便於區 別系爭商品之真正投資人,始開設新帳號使用,依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陳述,亦不否認大茂公司確投資系爭商品,應認系爭交易之 投資人為大茂公司。詎陳裔潔挪用上開美金7 萬元,以偽造之匯 創公司對帳單欺騙大茂公司,致大茂公司受有損失。另陳志明為 理財專員,應知系爭商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向賴芓宏推介, 以獲取佣金,並明知上開對帳單之原始寄件者非匯創公司,其上 所載保證金及獲利金額,與賴芓宏之匯創公司帳戶餘額有異,應 知該對帳單係偽造,仍將之轉交賴芓宏,使大茂公司陷於錯誤續 為系爭交易。上訴人前開行為,在客觀上已成為大茂公司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雖其共同施行詐術之對象為 賴芓宏,但大茂公司有無被詐欺之事實,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 應就其法定代理人賴芓宏決之,其法律效果亦歸屬大茂公司。是 大茂公司應係被詐欺為系爭交易致受損害之人,此與賴芓宏簽訂 系爭契約無涉,上訴人抗辯大茂公司非受詐欺、未受損害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大茂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228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賴芓宏備位請求 給付部分,無庸再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屬同法第 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 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賴 芓宏於陳志明交付之系爭契約上簽名,而與匯創公司簽約投資系 爭商品,其上未有大茂公司之簽署及印文,大茂公司形式上非與 匯創公司簽約之投資人,賴芓宏自97 年1月21日起匯款投資系爭 商品,並授權陳裔潔代為協助處理信託匯創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 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之事務,及全權處理2 匯創帳戶,乃陳裔潔以 偽造之對帳單取信賴芓宏,陳志明明知該對帳單係屬偽造,仍交 付賴芓宏,陳奕希亦對賴芓宏隱瞞該對帳單係偽造之事實,賴芓 宏因被詐欺致匯出美金7 萬元為系爭交易,上訴人共同施行詐術 之對象為賴芓宏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裔潔2 人於 第一審初稱:「大茂公司並無參與基金的投資」,陳奕希繼稱: 「(問:陳志明是否有招攬大茂公司參與你們的投資?)有。匯 款帳號是澳門匯創給我們的,是陳裔潔把匯款帳號給原告。…… 大茂公司是陳志明招攬的,我不知情。」,陳裔潔另稱:「(問 :大茂公司是否你所招攬?)是陳志明所招攬,……澳門匯創公 司會退傭金給陳志明,我沒有收到招攬大茂公司的傭金。」各等 語(一審卷㈠39頁),前後已有矛盾,所述大茂公司是否參與投 資,全繫於陳志明,惟陳志明僅稱:「(問:賴潮林為何會有兩 個帳號?)因為一開始是他個人投資,後來又以大茂公司的資金 投資,所以另外又用了一個帳號,但『都是以他的名義投資』」 (一審卷㈠92頁),並無大茂公司參與投資之陳述,且由賴芓宏 以個人名義開立2 匯創帳戶之方式,尚難推論出大茂公司投資系 爭商品之結果。乃原審就上訴人前揭陳述未予通盤斟酌,祇摭拾 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以與待證事實即賴芓宏是否代理大 茂公司為系爭交易無必然關連性之證據,遽謂上訴人亦不否認大 茂公司確投資系爭商品,進而推論該待證事實為真實,所為大茂 公司為系爭交易投資人之認定,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次按法人與自然人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各有完整之權利 能力。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欲代理法人為法律行為時,自應表明其 係法人代理人之旨,若其僅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難 任解為該法律行為當然對於法人發生效力。查賴芓宏雖為大茂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與大茂公司皆有獨立人格,其係以個人名 義與匯創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商品,並為開戶、授權等行為,似未 表明係大茂公司代理人之旨,且賴芓宏多次以尚豪公司之匯款作 為自己投資系爭商品之資金(原審卷㈠37頁),未曾主張尚豪公 司因此即為投資人,原審亦認上訴人共同施行詐術之對象為賴芓 宏,則能否以系爭金額源自大茂公司之匯款,大茂公司會計帳冊 類記錄系爭金額為長期資產項下之外匯投資,而非股東往來借貸 之內部作業,逕謂係大茂公司之投資,賴芓宏受詐欺為系爭交易 ,即屬大茂公司之被詐欺?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況上訴人迭辯 稱任何人皆可匯款至賴芓宏之帳戶,賴芓宏並非代理大茂公司為 系爭交易,受有系爭金額損害之人,係賴芓宏個人,並非大茂公 司等語,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徒憑大茂公司為 系爭金額之匯款人及出資人,即認大茂公司係經賴芓宏代理為系 爭交易之投資人,為受有該項損害之人,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先位 部分判決,尚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果賴芓宏為 受有系爭金額損害之人,則上訴人抗辯賴芓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即應一併加以斟酌。本件事實既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 定,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