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訴 訟
代理 人 呂勝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顏明昌於民國85年間籌設被上訴
人飛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飛象公司於85
年9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伊因而交付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支票及現金50萬元;飛象公司
復於同
年10月1日向伊借款320萬元,伊
乃交付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及現
金50萬元,合計 832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顏明昌並於同日出
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
上開款項將用於飛象公司之
籌設運作開銷及上訴人投資股本,如私自挪作他用,將負賠償之
責。
嗣其中 250萬元作為伊於飛象公司之出資額(包含訴外人吳
忠信出資額 5萬元之半數),顏明昌交還附表編號9、13支票2紙
計82萬元,飛象公司尚積欠伊借款 500萬元,顏明昌並應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負返還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消費借
貸
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命㈠飛象公司、顏明昌各給
付 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上訴人原請求飛象公司、顏明昌各給付502萬5,000元本息,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並主張顏明昌於吳
忠信死亡後,將吳忠信名下出資額 5萬元全數登記於其名下,而
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顏明昌將其名下飛象公司出資額2萬5,0
00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原法院更一審時
減縮聲明如上
。)
被上訴人則以:飛象公司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
偽造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承
諾書為真正,應由上訴人就承諾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固
提出飛象公司於86年 7月29日出具之修車同意書(下稱系爭修車
同意書)及顏明昌於85年11月26日填具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
號中心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下稱系爭資料單)為佐,然被上
訴人亦否認系爭修車同意書及系爭資料單上之印文為真,
觀諸系
爭修車同意書之用印、簽名順序,已有異常,經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無法判斷系爭承諾書與系爭修車同意書之
印文是否相符;而飛象公司於85年至93年間之「中華民國國際標
準書號中心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均已依作業規範銷毀,亦經國
家圖書館函覆明確,均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印文為真。至上訴
人因行使系爭承諾書被訴偽造文書乙案,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
惟該刑事判決對本件並無
拘束力。況訴外人即顏明昌之兄顏明
祥曾主張其與上訴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
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訴請上訴人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305號(下稱第305號事件)判決顏明祥勝訴
確定,上訴人、顏明昌、顏明祥、訴外人即顏明昌之姐楊顏惠雯
均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555號、原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76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合
稱1555號刑案)。上訴人於前開事件抗辯飛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
,惟未提出系爭承諾書,
衡酌系爭承諾書
所載作成日期為85年10
月 1日,且屬前開事件之重要證據,攸關訴訟勝負,上訴人卻全
未提及,
迨至本事件始行提出,殊違常情。至上訴人所提93年10
月11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固記載「凡蓋有本聲明書上三
款印章(飛象公司、顏明昌、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其中一款
的各式文件,皆為本人顏明昌所蓋用或本人同意弟弟顏明政蓋用
,和本人簽名具同等效力……」,下方並蓋有飛象公司印文二枚
、顏明昌印文一枚、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印文一板,訴外
人顏明政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印文之真
正,觀諸上開聲明內容慎重,顯在供存證之用,然系爭聲明書卻
為長21公分、寬10公分之字條,背面並殘存有11行小說文句之部
分內容,已與一般證明文件型式有異,參以上訴人於 100年間即
因行使系爭承諾書遭顏明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系爭聲明書
所載做成日期為93年10月11日,早於前開第 305號事件及1555號
刑案,上訴人卻遲至 101年9月7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
系爭聲明書,亦違常情,
難認為真,自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
正。再者,上訴人
自承於85年 9月初交付附表編號1至9面額合計
462萬元之支票,
迄至同年10月1日止,尚有附表編號3、4支票面
額合計12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上訴人復陳稱附表編號9支票經
顏明昌交還,顯與系爭承諾書記載:「因先前林佳霖已交給本人
(即顏明昌)之 462萬元無抬頭台支和50萬元現金已不敷使用…
…」等內容相左,益證系爭承諾書之不實。次查,上訴人與顏明
昌於85年間籌組飛象公司,飛象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
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由上訴人及顏明昌各出資250萬元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借款飛象公司 832萬元而交付附
表所示13紙支票,惟附表編號9、13支票係於86年2月11日存入上
訴人帳戶兌領,上訴人主張該 2紙支票係飛象公司向其所借款項
,嗣由顏明昌交還支票
等情,
核與一般借款之
經驗法則不符,難
以信實。附表編號3、4、11支票面額共 200萬元係經顏明昌存入
飛象公司籌備處帳戶而於85年10月17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0、
12支票面額計 150萬元係經顏明昌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中,再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於85年10月14日轉
帳 300萬元至飛象公司籌備處帳戶;上開款項即為飛象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 500萬元。上訴人與顏明昌
斯時為關係親密之男女
朋友,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4、10至12支票,乃上訴人與顏
明昌對飛象公司之出資額,
非飛象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應非子
虛。附表編號1、2、5至8支票面額共300萬元,係於85年9月10日
由訴外人鄭明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提示兌領,參以上訴人自承曾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予鄭明
德,並
按月息2%計息,而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85年9月30日有交易別「轉本交」(原判決誤載為轉本支)304
萬元存入,核與300萬元自85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按月息2%計
算之本利相符。況飛象公司設立資本額資金來源已如前述,上訴
人復未說明飛象公司有何另行籌措資金之需求,其主張飛象公司
向其借款,即難採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飛象公司向其
借款及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承諾書約定,為前述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原審本於認事、採證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飛象
公司向其借款,亦未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因以
上揭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