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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訴 訟代理 人 呂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顏明昌於民國85年間籌設被上訴 人飛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飛象公司於85 年9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伊因而交付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支票及現金50萬元;飛象公司復於同 年10月1日向伊借款320萬元,伊乃交付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及現 金50萬元,合計 8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顏明昌並於同日出 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上開款項將用於飛象公司之 籌設運作開銷及上訴人投資股本,如私自挪作他用,將負賠償之 責。嗣其中 250萬元作為伊於飛象公司之出資額(包含訴外人吳 忠信出資額 5萬元之半數),顏明昌交還附表編號9、13支票2紙 計82萬元,飛象公司尚積欠伊借款 500萬元,顏明昌並應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負返還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命㈠飛象公司、顏明昌各給 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上訴人原請求飛象公司、顏明昌各給付502萬5,000元本息,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並主張顏明昌於吳 忠信死亡後,將吳忠信名下出資額 5萬元全數登記於其名下,而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顏明昌將其名下飛象公司出資額2萬5,0 00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原法院更一審時減縮聲明如上 。) 被上訴人則以:飛象公司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 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承 諾書為真正,應由上訴人就承諾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 提出飛象公司於86年 7月29日出具之修車同意書(下稱系爭修車 同意書)及顏明昌於85年11月26日填具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 號中心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下稱系爭資料單)為佐,然被上 訴人亦否認系爭修車同意書及系爭資料單上之印文為真,觀諸系 爭修車同意書之用印、簽名順序,已有異常,經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無法判斷系爭承諾書與系爭修車同意書之 印文是否相符;而飛象公司於85年至93年間之「中華民國國際標 準書號中心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均已依作業規範銷毀,亦經國 家圖書館函覆明確,均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印文為真。至上訴 人因行使系爭承諾書被訴偽造文書乙案,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惟該刑事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訴外人即顏明昌之兄顏明 祥曾主張其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訴請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305號(下稱第305號事件)判決顏明祥勝訴 確定,上訴人、顏明昌、顏明祥、訴外人即顏明昌之姐楊顏惠雯 均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555號、原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76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合 稱1555號刑案)。上訴人於前開事件抗辯飛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 ,惟未提出系爭承諾書,衡酌系爭承諾書所載作成日期為85年10 月 1日,且屬前開事件之重要證據,攸關訴訟勝負,上訴人卻全 未提及,迨至本事件始行提出,殊違常情。至上訴人所提93年10 月11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固記載「凡蓋有本聲明書上三 款印章(飛象公司、顏明昌、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其中一款 的各式文件,皆為本人顏明昌所蓋用或本人同意弟弟顏明政蓋用 ,和本人簽名具同等效力……」,下方並蓋有飛象公司印文二枚 、顏明昌印文一枚、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印文一板,訴外 人顏明政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印文之真 正,觀諸上開聲明內容慎重,顯在供存證之用,然系爭聲明書卻 為長21公分、寬10公分之字條,背面並殘存有11行小說文句之部 分內容,已與一般證明文件型式有異,參以上訴人於 100年間即 因行使系爭承諾書遭顏明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系爭聲明書 所載做成日期為93年10月11日,早於前開第 305號事件及1555號 刑案,上訴人卻遲至 101年9月7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 系爭聲明書,亦違常情,難認為真,自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 正。再者,上訴人自承於85年 9月初交付附表編號1至9面額合計 462萬元之支票,迄至同年10月1日止,尚有附表編號3、4支票面 額合計12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上訴人復陳稱附表編號9支票經 顏明昌交還,顯與系爭承諾書記載:「因先前林佳霖已交給本人 (即顏明昌)之 462萬元無抬頭台支和50萬元現金已不敷使用… …」等內容相左,益證系爭承諾書之不實。次查,上訴人與顏明 昌於85年間籌組飛象公司,飛象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 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由上訴人及顏明昌各出資250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借款飛象公司 832萬元而交付附 表所示13紙支票,惟附表編號9、13支票係於86年2月11日存入上 訴人帳戶兌領,上訴人主張該 2紙支票係飛象公司向其所借款項 ,嗣由顏明昌交還支票等情,核與一般借款之經驗法則不符,難 以信實。附表編號3、4、11支票面額共 200萬元係經顏明昌存入 飛象公司籌備處帳戶而於85年10月17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0、 12支票面額計 150萬元係經顏明昌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中,再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於85年10月14日轉 帳 300萬元至飛象公司籌備處帳戶;上開款項即為飛象公司設立 登記之資本額 500萬元。上訴人與顏明昌斯時為關係親密之男女 朋友,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4、10至12支票,乃上訴人與顏 明昌對飛象公司之出資額,非飛象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應非子 虛。附表編號1、2、5至8支票面額共300萬元,係於85年9月10日 由訴外人鄭明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提示兌領,參以上訴人自承曾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予鄭明 德,並按月息2%計息,而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85年9月30日有交易別「轉本交」(原判決誤載為轉本支)304 萬元存入,核與300萬元自85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按月息2%計 算之本利相符。況飛象公司設立資本額資金來源已如前述,上訴 人復未說明飛象公司有何另行籌措資金之需求,其主張飛象公司 向其借款,即難採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飛象公司向其 借款及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承諾書約定,為前述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原審本於認事、採證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飛象 公司向其借款,亦未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因以上揭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