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薛家卉
訴訟
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智
李偉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呂怡佩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719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民法第一○七九條修正公布前,以
收
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
有
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理 由
一、
本案基礎事實
甲女因與乙男同居受胎,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丙女,
乙
乃購屋供甲、丙居住,且支付丙之生活費用而撫育丙。
嗣
甲與丁男於53年2 月10日結婚,丙經登記為
渠二人之長女,
並經丁自幼撫育。乙於96年8 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
被告
戊、己否認丙與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丙以其經乙撫育,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
認領,依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
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本案
法律爭議
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自
幼撫育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
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是否須
經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得成立收養關係?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
按收養,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於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形成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
關係,對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影響重
大,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收養人有收養子女之自由,
被收養人亦有決定是否與他人成立養親子關係之自由。是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創設親子關係之
合意,乃為收養關係成立
之正當基礎。自民法親屬編於19年12月26日(下稱19年民法
)制定公布以來,我國親屬法學者咸認收養為身分契約,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合意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
㈡19年民法關於收養之要件,除於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外,並
無其他明文。未滿7 歲之未成年子女,無
意思能力,無從為
同意收養
與否之意思表示,究應如何發生收養關係?即生疑
義。本院就此乃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
指未滿7 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
女之意思
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並
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
易言
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
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
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
,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
同意,故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
可成立」(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判決,下稱單獨行
為說),與「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所稱『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
收養子女,
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得不經幼年子
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無
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是以收養之意思自
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本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5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下稱
契約說)之歧異見解。
㈢依19年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文義合併體系邏輯觀察可知,該
條係在規範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之形式要件,至但書所定自幼
(指未滿7 歲)撫養為子女者,不必以書面為之,僅係收養
要式性之例外而已。蓋收養,既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發生親
子關係,為昭鄭重,19年民法第1079條本文規定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
惟收養未滿7 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
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
書面為之,故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下稱74年修正
後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仍維持
上開條文本文之規定,而將
但書規定修正為「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
不在此限。」以解決困難(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凡此均僅
係就收養形式要件所為規定,並未變更收養係身分契約之性
質,無從據以推認19年民法之立法者有意以該條但書規定,
排除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之地位,
謂僅以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即得成立
收養關係。
㈣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
保障,被收養人應有決定是否與他人成立養親子關係之自由
,其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身分契約之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
思,應受保障與尊重。又國際聯盟於西元1924年9 月26日通
過之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明揭全世界所有人均應承認人類
負有提供兒童最好福祉之義務;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59年11
月20日決議宣布之兒童權利宣言,於原則二揭示:「兒童應
受到特別保護,並應通過法律和其他方法而獲得各種機會與
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和自由與尊嚴的條件下,
得到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的發展。在為此
目的而制定法律時,應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明
示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此於
收養幼年子女,亦得資為解釋法律之參考。我國之收養,多
發生在被收養者之幼年,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雖無意思能力
,然解釋上應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能力之補充,例外
承認身分行為得為代理,以務實解決此一幼年收養之問題,
俾保障幼年子女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
暨其最佳利
益。
㈤再者,19年民法制定前,大陸地區舊律、舊慣,及臺灣地區
民事習慣,均認收養為身分契約;74年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
第2項之規定,亦明認收養係身分上契約,介於其間之19 年
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性質,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⒈我國舊律所定擬制之親子關係,主要者有二:一為立嗣,
一為收養,二者目的不同,立嗣所以承宗,要件嚴格,嗣
子之地位與親生子女同;養子之要件較嗣子寬,待遇則與
親生子女異。19年民法所定收養制度,實將二者熔於一爐
。依大理院5年上字第269號判例:「無子立嗣,除應遵守
律例規定外,並須由承繼人與被承繼人雙方表示同意,方
能發生效力;…」,足見立嗣為
契約行為。又自清末至19
年民法制定前,我國曾依國情、舊律、舊慣,並參仿外國
法制,多次擬訂民律草案,其中完成於清宣統3 年之大清
民律草案及民國4 年之民律親屬編草案,均採嗣子制,分
別於各該草案之第78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明定年在15歲
以下為人嗣子者,得由其父母代為允許;14年民律第二次
草案兼採嗣子制及養子制,於第七節養子第167 條亦明定
年在15歲以下為人養子者,得由其父母代為允許。均以立
嗣或收養,為身分契約,年在15歲以下未成年人子女被收
養時,得由其父母代為允許。另依身分法學者戴炎輝之研
究,中國收養制度之實質要件,應有生家與養家之合意,
通常情形,由本生父與養父訂定;本生父已死亡或不在,
由本生母為之(見氏著,中國身分法史,第91頁,司法行
政部印行,48年12月初版)。學者吳歧亦謂:「我國關於
立嗣,乞養異姓,收養棄兒,多在被收養者之幼年,由其
尊親屬代表,…,為攸久慣行,民法亦仍襲之。被收養者
為幼少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直接為收養契約之
當事人。」
(見氏著,中國親屬法原理,第183頁,36年4月滬初版)
。可見大陸地區舊律、舊慣,立嗣或收養,均為契約行為
,幼少被收養,如其有法定代理人者,須經其為意思表示
。
⒉臺灣地區收養習慣,自前清時代、日據時期至光復後,均
認收養為身分契約,光復後臺灣地區之收養年幼者為養子
女,實際上仍以養父母與生父母之合意而收養(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169至170頁,法務部編印,93年5月6版
)。足見19年民法制定前、後,臺灣地區收養習慣,收養
年幼子女,仍為身分契約之性質,須有養家與本生家之合
意。
⒊74年修正後民法,參照同法第76條,於第1079 條增訂第2
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見該條立法理由)。明
定收養係身分上契約,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意思能力,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為意思能力之
補充。介於其間之19年民法,就此雖無明文規定,惟在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未滿7 歲未成年人被收養,仍應作相同解
釋,以保護幼年被收養子女之利益,並維持收養之性質為
身分契約理論之一貫性。
㈥19年民法關於收養,係採放任主義,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未
如74年修正後民法採行法院許可等之監督機制,倘認收養為
單獨行為,得因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成
立收養關係,否定幼年子女之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
,排除其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之地位,不僅與保
障兒童尊嚴與利益之價值有違,且所為立論悖於收養為身分
契約之性質,與大陸地區舊慣及臺灣地區收養習慣不符,亦
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者,經一段撫育事實,即成立親
子關係,應不可採。
㈦本院判決雖有採單獨行為說者,惟19年民法制定前、後,大
陸地區舊律、舊慣,及臺灣地區收養習慣,均以收養為身分
契約,收養年幼者為養子女,如該子女有法定代理人,且事
實上能為意思表示者,實際上仍以養父母與生父母之合意而
收養,有如前述,即國人收養年幼子女之慣行,於其有法定
代理人,且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實際上均與其本生父母
之合意為之,本案法律爭議採取契約說,符合國民慣行。再
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 歲具意思能力
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
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
子女最佳利益,
為公平之衡量。
㈧綜上,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
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
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
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