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徐鴻達
訴訟
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宗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併案上訴人 蔡政峰
法定代理人 葉輝煌
蔡淑娟
併案上訴人 王麗華
蔡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併 案
被 上訴 人 賴萬文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王一翰律師
併案
抗告人 何日興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明潔律師
併案
相對人 王顯德
王勁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47
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 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
。
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
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
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
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
。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
裁判費
用。
理 由
一、
本案基礎事實
㈠提案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耕地出租與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上訴人擅在耕地上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有不自任耕
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上訴人占用耕地已無正當權源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返還耕地予伊
等情,請求確認
兩
造就
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因上訴人不服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處理後,被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
㈡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併案事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
繼承耕地租約,該租約因有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規定情事而無效,伊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因上訴人不服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
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理後,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土地敗訴部分,未繳納裁判費。
㈢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5號併案事實
相對人主張兩造各自繼承耕地租約,因
抗告人不自任耕作,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約無效,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耕地。因抗告人不服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之調處,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後,第二審
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相對人各自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
二、本案
法律爭議
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不服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處,經移送法院處理,
訴訟繫屬中,出租人除請求確
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承
租人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
是否屬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之範圍?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
按減租條例係遵循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
政策,及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而制定。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
收裁判費用。旨在建立良好之租佃關係,使租佃雙方均得免
於進行繁累之訴訟,節省時間金錢之耗費,融洽業佃之感情
,達到土地政策順利推行之目的。該法條所稱因耕地租佃發
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
議而言。租佃雙方於租約
存續期間或消滅後所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之爭議,例如承租人請求交付耕地或於耕地出賣
、出典時主張優先承受,出租人請求繳付地租;租期屆滿前
租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
租約消滅後出租人請求返還耕地等,均包括在內。
㈡耕地租約消滅後,出租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地
上物或返還耕地,其
訴訟標的雖係本於
所有權,
而非耕地租
約,然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既明定租佃雙方因耕地租佃發
生之爭議,免收裁判費用,所著重者,顯非訴訟標的本身,
亦無意將所稱爭議限制在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
請求權。
爭議當事人間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嗣發生承租人有無不自任
耕作之爭執,為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
與出租人起訴主張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自屬耕
地租佃爭議。該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非經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復因不自任耕作之法
律效果為租約溯及失效,出租人無從本於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耕地,倘謂其以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時,無同條
第1項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
適用,
尚非事理之平。
㈢故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
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
收裁判費用,始符
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
佃關係之立法原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