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 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680號
上 訴 人 賴雅薰
陳美杏
黃英琪
黃麗真
劉丹榕
許珮樺
楊玉涵
林佩
洵
陳元棠
劉慧瑜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育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垣榕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68
0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
懲罰性賠償
金時,該法條
所稱損害額,包括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理 由
一、
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下合稱甲
等10人)為於產後做月子,由
渠等本人或配偶於民國101年1
0月至102年3月間,分別與
被告A訂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
月子中心
定型化契約,約定由甲等10人本人或配偶付費, A
提供甲等10人及
渠等之嬰兒即子等10人休養、照護、哺乳指
導等之服務。甲、乙、丙、丁、戊及子等10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期間,因
接受A 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精神上受有痛苦。甲等10人
乃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1項、104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前同法(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
按該金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本案
法律爭議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
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
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民法之
損害賠償制度,承襲大陸法制,以損害填補為基本原
則,應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禁
止被害人於損害填補外,更有獲利。修正前消保法參考美國
懲罰性賠償法制,於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下稱
系爭規定),明定消費者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得另請求按損害額一定
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因消保法並無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直接明文,另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除填補損害外,是否亦具懲罰性質,歷來論者見解不
一,致其與懲罰性賠償於我國賠償制度之功能如何分配,得
否同時請求,即生疑義。本院就本案法律爭議,乃有「按懲
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
念上或有不同,
惟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未就『損害額
』為定義性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額』,應
依民法之規定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106 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及「按
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
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倘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
適用該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之歧
異見解。
㈡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
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
設一般規定,並就
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
規定。故關於
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 條
第3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
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依系爭規定之
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
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
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
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
之數額。再結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50條第3 項明定消
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
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明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為其保護之權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爭議而得請求填補之損害,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
產上損害而為
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損害額」,除財產
上損害額外,當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㈢又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
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
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
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
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
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並無
將同具損害填補性質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差別
處理之計劃。且系爭規定就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範
圍與賠償金額,設有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⒉企業經營者有
故意或過失;⒊僅得按損害額之一定倍數計算之三層控制要
件,並非毫無限制地加重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與責任,而
企業既藉由其商品或服務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
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納為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有助
於該立法目的之達成,應具正當性基礎。此
觀諸103年12月1
0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於第
56條第2 項增訂:「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
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系爭規定,於所提消
費訴訟中請求懲罰性賠償,
益徵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懲罰
性賠償之基礎。
㈣至消保法雖無如食安法第56條第2 項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如第7條第3項等
)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同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屬填補性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規定之性質,其責任範圍,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
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則消費者
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結合消
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即已該當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逕將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切割,
忽略該規定所具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範功能,遽謂其非屬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㈤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具懲罰之性質,雖論者見解
不一,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
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此
揆諸:
⒈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文義,及其立法理
由明揭:「凡人格權受侵害者,使得向加害人請求屏除其
侵害,及損害之賠償,以保全其人格」、「查民律草案第
九百六十條理由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
以保全其利益。…」,均認「相當之金額」或慰藉金,係
為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填補性賠償。
⒉另慰藉金或相當金額之賠償,係供賠償人格權遭受侵害之
非財產上損害,且以被害人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亦為本
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本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等先前
裁判參照)。雖本院另有少數
裁判於酌定慰藉金時並斟酌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然僅係
為使金錢賠償與所欲填補之非財產上損害間得具相當性所
為之斟酌,當不使之成為具懲罰性質之賠償。是消費者同
時請求慰藉金及以之為計算基礎之懲罰性賠償,應不生重
複處罰之問題。
㈥綜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
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
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