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謝宜霓律師
魯忠翰律師
再 審
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0 日本院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1845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
(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司法院釋字
第349 號解釋係就「
法律行為對於特定繼受人發生
拘束力」為解
釋,原確定判決拒絕適用該解釋,又未審究
民法第799條之1第 4
項規範意旨,有消極不適用
上開解釋及條文之顯有錯誤等詞,為
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第9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雖決議同意新北市○○區○○ ○
路○段○○○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室內共用走道變更,
系爭房屋部分專有部分(下稱系爭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道使用
,且經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同意,
惟未載
明於東科大樓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再審被告其後自法院
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不受前手東雲公司與再審原告將系爭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
道使用約定之拘束,其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分隔牆,係所有權
之行使,民國99年12月2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系爭專有部分
供作共用走道使用之提案,再審被告縱指派公司人員出席,亦
難
認其默示同意系爭專有部分供共同使用。從而,再審原告依管理
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分隔牆,不應准許
等詞,因而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
法並無違背,並說明系爭會議決議同意系爭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
道,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非無效決議,惟約定共
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等事項載明於規約前,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規定,不生對抗
第三人或拘
束繼受人之效力,且不因再審被告於受讓系爭房屋前是否閱覽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文件而有不同。另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係
就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
善意受讓共有物
應有部分者,
應否繼續存在一事所為之釋示,與本件
兩造爭執再審被告應否受
其前手與再審原告約定之拘束,提供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專有部分
供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乙項有別,無從
比附援引,而
予以維持,駁
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
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