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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再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謝宜霓律師       魯忠翰律師 再 審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0 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司法院釋字 第349 號解釋係就「法律行為對於特定繼受人發生拘束力」為解 釋,原確定判決拒絕適用該解釋,又未審究民法第799條之1第 4 項規範意旨,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解釋及條文之顯有錯誤等詞,為 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第9 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雖決議同意新北市○○區○○ ○ 路○段○○○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室內共用走道變更, 系爭房屋部分專有部分(下稱系爭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道使用 ,且經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同意,惟未載 明於東科大樓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生效力。再審被告其後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不受前手東雲公司與再審原告將系爭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 道使用約定之拘束,其於系爭房屋內設置系爭分隔牆,係所有權 之行使,民國99年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系爭專有部分 供作共用走道使用之提案,再審被告縱指派公司人員出席,亦難 認其默示同意系爭專有部分供共同使用。從而,再審原告依管理 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分隔牆,不應准許 等詞,因而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 法並無違背,並說明系爭會議決議同意系爭專有部分供作共用走 道,依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非無效決議,惟約定共 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等事項載明於規約前,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規定,不生對抗第三人或拘 束繼受人之效力,且不因再審被告於受讓系爭房屋前是否閱覽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文件而有不同。另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係 就共有物原有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者, 應否繼續存在一事所為之釋示,與本件兩造爭執再審被告應否受 其前手與再審原告約定之拘束,提供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專有部分 供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乙項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而予以維持,駁 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 論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