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任凱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消字第44 號判 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 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 ,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其對於臺北地院上開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 助,所提出殘障證明、重大傷病卡、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吉芙特有 限公司清算申報書暨相關清算資料、臺北市政府解散核准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抗告人薪資明細及抗告人父母兄姊之 戶籍謄本,均難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 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