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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 再 抗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7年度抗字第8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訴訟係相 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提起,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 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並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