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
再
抗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
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7年度抗字第8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訴訟係
相
對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提起,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云云,為
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並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