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
再
抗告 人 蔡俊龍
訴訟
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
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伊
為共同
被告,請求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
順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該院裁定駁回是項
追加之訴,
自不得對伊聲請假扣押。又伊未就順瓏公司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指摘
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