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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 再 抗告 人 蔡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國立臺灣大 學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伊 為共同被告,請求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 順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該院裁定駁回是項追加之訴, 自不得對伊聲請假扣押。又伊未就順瓏公司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 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