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再
抗告 人 陳湶瞬
訴訟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國盛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
司等2 人)以再抗告人為
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向伊訂購車輛而積欠購車款,另伊
代再抗告人支付油資、運費、維修費等款項
等情,依消費借貸、
委任、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依序給付新
臺幣(下同)1549萬7547元本息、275萬2090 元本息(以下合稱
系爭債權)之判決。
嗣相對人陳萬年以「民事承當訴訟
聲請狀」
,向桃園地院陳稱國盛公司等2 人已將系爭
債權讓與伊,並通知
再抗告人等語,聲請由陳萬年承當訴訟。陳萬年另以「民事變更
聲明
暨準備(二)狀」,主張: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吳麗淑、博
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
通運有限公司(上列4公司下稱博國公司等4人,與陳萬年、吳麗
淑合稱陳萬年等6人)為被告,另案請求
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命陳萬年等6人
連
帶給付2285萬7763元本息(下稱另案債權)確定,再抗告人執以
聲請
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263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伊以受讓之系爭債權與
再抗告人之另案債權抵銷,博國公司等4 人再以
彼等對再抗告人
之601萬5428 元債權與
上開抵銷後之系爭債權餘額抵銷,再抗告
人之另案債權因而消滅等情,為訴之變更,求為:(1) 確認再
抗告人基於另案確定判決對陳萬年之債權不存在;(2) 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嗣陳萬年等6 人復以「民事
追加原告暨準備 (三)狀」,追加博國公司等4人、吳麗淑為原告
。桃園地院以國盛公司等2人為原告,陳萬年等6人為追加原告,
裁定「原告變更及
追加之訴駁回」。國盛公司等2人、陳萬年等6
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國盛公司等2 人與陳萬年主張
彼等
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讓與系爭債權之事實屬實,桃園地院將承當訴
訟之陳萬年列為追加原告,自有不當。又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
為訴之變更、追加等詞,因而裁定廢棄桃園地院之裁定。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
,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
續行訴訟,原當事人因而脫離訴訟。查
陳萬年係以「民事承當訴訟
聲請狀」,陳明其已於本案訴訟繫屬
中自國盛公司等2 人(其
法定代理人均為陳萬年)受讓系爭債權
,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其承當訴訟;另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 (二) 狀」,以承當訴訟人之身分為訴之變更;嗣又以承當訴
訟人之身分,與博國公司等4 人、吳麗淑共同提出「民事追加原
告暨準備 (三) 狀」,主張彼等就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有
合一確
定之必要,而追加博國公司等4 人、吳麗淑為共同原告(見桃園
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卷第77、78、83至88、157至159頁)
。是判斷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以陳萬年合法承當訴
訟為前提。而再抗告人已具狀向桃園地院表明不同意陳萬年承當
訴訟(見同上卷第165 頁),則桃園地院自應先就許否陳萬年承
當訴訟為裁定,倘裁定許陳萬年承當訴訟,於該裁定確定後(國
盛公司等2 人因而脫離訴訟),始審究陳萬年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是否合法;倘裁定否准陳萬年承當訴訟確定,則陳萬年既
非本
案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從為訴之變更、追加。
乃桃園地院逕以國
盛公司等2人為原告、陳萬年等6人為追加原告,裁定「原告變更
及追加之訴駁回」,即有違誤。原法院裁定
予以廢棄,其理由雖
有未合,
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原裁定,由桃園地院另為
適
法之裁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