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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鄭滄浪(即劉素瓊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峯(即劉素瓊之承受訴訟人)       鄭幸峯(即劉素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 年度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送達。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且於 107年12月5、6 日分別寄存送達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