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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間請求回 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委由伊代理進口貨物,因出貨地點 在大陸地區,故由大陸之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有糾紛時由供 貨方即上海法院解決,兩造同時就押金部分簽訂託購產品押金交 付/返還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僅為補充性質,自無須就銷售合同 已約定之合意管轄事項重複記載;且押金契約係從屬於銷售契約 ,兩份契約具有一體性,不應割裂適用,原法院認本件訴訟無合 意管轄,顯忽略當事人真意,其解釋契約有悖於經驗法則。況依 相對人之前於上海法院所採取之行為,亦應認本件有默示同意之 合意管轄,原法院認本件訴訟得由臺灣之法院管轄,進而裁定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予以 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核屬原裁定對於兩造就關於押金請求權之本件訴訟有 無合意管轄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