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間請求
回
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委由伊代理進口貨物,因出貨地點
在大陸地區,故由大陸之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有糾紛時由供
貨方即上海法院解決,
兩造同時就
押金部分簽訂託購產品押金交
付/返還協議書。
惟該協議書僅為補充性質,自無須就銷售合同
已約定之
合意管轄事項重複記載;且押金契約係從屬於銷售契約
,兩份契約具有一體性,不應割裂適用,原法院認本件訴訟無
合
意管轄,顯忽略
當事人真意,其解釋契約有悖於
經驗法則。況依
相對人之前於上海法院所採取之行為,亦應認本件有默示同意之
合意管轄,原法院認本件訴訟得由臺灣之法院管轄,進而裁定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
予以
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裁定對於兩造就關於押金
請求權之本件訴訟有
無合意管轄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