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
度抗字第3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工程款
債權,
乃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2,013萬1,2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該院
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提出
異議,經該院將之廢棄,改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
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不得僅以債務
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
惟兩造就
系爭工程款及付款條件仍存爭
議,不能僅因相對人拒絕付款,即認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
人復陳明將名下部分資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為籌措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之
擔保金,審酌相對人債信狀況,並計算其未向業主
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另有高雄市小港區2 筆土地之價值及金融機
構存款
等情,
堪認其有
資力清償再抗告人
所稱工程款債權;況再
抗告人自陳於執行假扣押前,即自行傳真假扣押裁定予相對人,
益徵其亦信任相對人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再抗告人所提證據
資料,既不能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
難謂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不利再
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以書狀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對於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業以民
國107 年11月12日「民事
抗告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
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高雄地院於異議程序未予再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異其結果。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
核
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另再抗告人所指相對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步付款條件成就乙節,核屬
本案訴訟應判
斷之實體事項,
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