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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 再 抗告 人 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 度抗字第3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乃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2,013萬1,2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該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院將之廢棄,改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 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得僅以債務 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及付款條件仍存爭 議,不能僅因相對人拒絕付款,即認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 人復陳明將名下部分資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籌措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審酌相對人債信狀況,並計算其未向業主 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另有高雄市小港區2 筆土地之價值及金融機 構存款等情,堪認其有資力清償再抗告人所稱工程款債權;況再 抗告人自陳於執行假扣押前,即自行傳真假扣押裁定予相對人, 益徵其亦信任相對人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再抗告人所提證據 資料,既不能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難謂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不利再 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以書狀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對於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業以民 國107 年11月12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 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高雄地院於異議程序未予再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異其結果。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 屬原法院就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另再抗告人所指相對 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步付款條件成就乙節,核屬本案訴訟應判 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