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弘益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郭義勇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4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所為駁回
相對人郭義勇等假扣押聲請,並駁回伊
對高雄地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裁定之
異議,聲明
不服,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本件車
禍賠償調解程序之當事人為簡銘宏,相對人已假扣押
查封簡銘宏
不動產現值與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200 萬元相當;本件車禍未
鑑定釐清簡銘宏之肇事責任前,伊不可能同意此項高額賠償請求
;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脫產或隱匿資產之情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之
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