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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益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郭義勇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4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郭義勇等假扣押聲請,並駁回伊 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裁定之異議,聲明 不服,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本件車 禍賠償調解程序之當事人為簡銘宏,相對人已假扣押查封簡銘宏 不動產現值與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200 萬元相當;本件車禍未 鑑定釐清簡銘宏之肇事責任前,伊不可能同意此項高額賠償請求 ;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脫產或隱匿資產之情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其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之 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