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 人 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
代理人 劉建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晨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
民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
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
為「GLOBALTECH SEMICONDUCTOR及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
商標權人,相對人晨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明知
第三人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星公司)出售仿冒系爭商
標之商品,竟自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向該公司購買該仿冒商品,
並以向伊購買之真品混充出售予第三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磊公司),經中磊公司於105年12月27 日以
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主張懲罰性
違約金美金103萬2,804元
及
損害賠償美金49萬0,193元,共美金152萬2,997 元【約新臺幣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873萬5,904元】。相對人為此不公平
競爭,另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損害伊智慧財產權及信譽,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伊得請求
晨楓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曾永豐連帶賠償損害1,000 萬
元。
惟晨楓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
上揭債務共約5,873萬元
,已達資本不足抵債之無
資力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日後有
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以裁定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受理後,所屬
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
異議,經智財法院法官以
106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 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存證信函,及士林法
院107年度移調字第145號、107年度湖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
所載
,晨楓公司對中磊公司尚有美金69萬3,305 元之
債權,該公司已
與中磊公司及其大陸二家子公司(中磊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中怡數寬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中磊公司等願意給
付
上開貨款,應無再抗告人
所稱中磊公司欲向晨楓公司主張
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之情事。晨楓公司位於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各2,800 萬元,依網站查詢資料,該不動產值
價值約2,280萬元。再抗告人
本案起訴請求金額為美金44萬7,729
元(約1,368萬元),加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共約6,968萬元
,而晨楓公司之資本額3,000萬元,加上與中磊公司等3公司成立
調解可得約1,316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價值2,280萬元,共約6,59
6萬元,二者僅差約372萬元,並
非懸殊。此外,再抗告人未就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可認有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法即不應准許假扣押等詞,
爰維持第3 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伊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再抗告理由
,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之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首開說明,
其再為抗告,
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