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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前給付100 萬美元,伊已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所有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已移轉之 商標權、智慧財產權、租賃權、有體物及無體物等。相對人仍 繼續使用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更以此為招募大 筆資金及對外招攬人才之手段,將造成伊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對公 眾利益影響重大且無法恢復,因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 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並禁止相對人將系爭 商標移轉與他人。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再抗告人未釋明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3月 31日前先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亦未釋明其已在107年3月31日前將 資產全數移轉交付於相對人,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再抗告人單 方主張解除而失效,再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 且相對人已支付22萬美元,並未違約不支付價金,如駁回再抗告 人本件聲請,其將來可向相對人請求買賣價金之餘款,再抗告人 不致有無法彌補之損害;而相對人現仍正常營運,倘遽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將大於再抗告人之損害,反而 不利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餘款78萬美元;又本件屬兩造間 私人權益之紛爭,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甚微,不符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故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 使用及處分系爭商標之假處分,於法未合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 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以伊之實收資本數額認定為伊 公司之市價,又未就伊所提出證物詳予勾稽,逕認兩造未約定相 對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先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復就相對人於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營業,認與公益無關,其 認事用法均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核 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