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鍾介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威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7 年度民暫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
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
兩造所簽訂之資產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前給付100 萬美元,伊已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所有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已移轉之
商標權、智慧財產權、租賃權、有體物及無體物等。
詎相對人仍
繼續使用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更以此為招募大
筆資金及對外招攬人才之手段,將造成伊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對公
眾利益影響重大且無法恢復,因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聲請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
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並禁止相對人將系爭
商標移轉與他人。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
惟再抗告人未釋明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107年3月
31日前先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亦未釋明其已在107年3月31日前將
資產全數移轉交付於相對人,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再抗告人單
方主張解除而失效,再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不高。
且相對人已支付22萬美元,並未違約不支付價金,如駁回再抗告
人本件聲請,其將來可向相對人請求買賣價金之餘款,再抗告人
不致有無法彌補之損害;而相對人現仍正常營運,倘遽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將大於再抗告人之損害,反而
不利相對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餘款78萬美元;又本件屬兩造間
私
人權益之紛爭,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對公益影響甚微,不符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故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
使用及處分系爭商標之
假處分,於法未合等詞,因而維持橋頭地
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以伊之實收資本數額認定為伊
公司之市價,又未就伊所提出證物詳予
勾稽,逕認兩造未約定相
對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先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復就相對人於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擅自使用系爭商標營業,認與公益無關,其
認事用法均有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
核
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
前揭說
明,其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