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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鄭漢中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 本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 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以 :伊因感念妻子產子辛勞及台灣粒線體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之需,所為贈與及出售股票行為,均非屬浪費或隱匿財產;且 伊處分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股份甚微,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僅能釋明伊有處分財產之行為, 無從釋明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復以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 料,認伊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假扣押之原 因,遽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 屬原法院就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 其債權數額多寡之實體爭執等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