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號
再
抗告 人 鄭漢中
訴訟
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
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
本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
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
:伊因感念妻子產子辛勞及台灣粒線體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之需,所為
贈與及出售股票行為,均非屬浪費或隱匿財產;且
伊處分原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股份甚微,亦未因此陷於無
資力
之狀態,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僅能釋明伊有處分財產之行為,
無從釋明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復以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
料,認伊現存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相差懸殊,有假扣押之原
因,遽准相對人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
屬原法院就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
其債權數額多寡之實體爭執等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