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清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周泰
代 理 人 丁玉雯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相對人(
債權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
人應普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7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關於物之交付
請求權
之執行,係以解除債務人對於
標的物之占有,使歸
債權人占有,
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
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
行程序。
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為
執行
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解除債務人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就系爭房地之
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83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該院
司法事務官(下
稱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核發之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審諸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事務
官裁定(處分)及高雄地院(法官)裁定,足見再抗告人係對於
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及於106 年8 月7 日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上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及應普
公司,事務官對其等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
張系爭房地於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即為其所占有,伊
非系
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該執行命令顯然對伊為執行對象,自屬不
當
云云,並無可取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
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系爭房地業經事務官於 106
年8 月7 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參見高雄地院
執行卷㈡第13頁),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再抗告人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系爭執行命令抑或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惟解除占有而交付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占有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上
說明,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仍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