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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清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 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債權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應普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7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 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 之執行,係以解除債務人對於標的物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 行程序。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解除債務人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就系爭房地之 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83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該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審諸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事務 官裁定(處分)及高雄地院(法官)裁定,足見再抗告人係對於 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及於106 年8 月7 日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及應普 公司,事務官對其等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 張系爭房地於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即為其所占有,伊系 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該執行命令顯然對伊為執行對象,自屬不 當云云,並無可取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 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系爭房地業經事務官於 106 年8 月7 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相對人占有(參見高雄地院 執行卷㈡第13頁),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再抗告人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系爭執行命令抑或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惟解除占有而交付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占有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依上 說明,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仍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