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4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
回其對該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駁回
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
系爭
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6月7 日送達伊
法定代理人,伊於同年月20
日提出異議,未逾20日之
不變期間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就原法院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 9
日送達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因未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而由
受僱
人簽收之送達事實,指摘為不當,對該確定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顯
有錯誤,未有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