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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六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4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 回其對該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939號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駁回 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系爭 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6月7 日送達伊法定代理人,伊於同年月20 日提出異議,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就原法院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 9 日送達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因未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而由受僱 人簽收之送達事實,指摘為不當,對該確定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顯 有錯誤,未有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