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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再 抗告 人 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成堅 再 抗告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再 抗告 人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 抗字第16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 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 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 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以其與再抗告人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公車路線 分析與申請工作」委託合約,與再抗告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補簽「公車路線分析與申請工作」委 託合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 告人給付服務費。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 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