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再
抗告 人 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成堅
再
抗告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再 抗告 人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
抗字第16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
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
管轄權
,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
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
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
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相對人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以其與再抗告人路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公車路線
分析與申請工作」委託合約,與再抗告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補簽「公車路線分析與申請工作」委
託合約,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
告人給付服務費。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
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臺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
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