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
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等為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和橋公司與相對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
司)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
有部分926/10,000),及其上第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號8樓之4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下合稱
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及4 月間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
於同年6月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見龍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和橋公司所有。第一
備位聲明,請求和橋公司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599萬9,881元本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見龍公司,相對
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林永吉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衍舟股份有限公司等10 人
連帶給付伊599
萬9,881元本息。前2 項給付,如相對人任1人已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他相對人同免給付義務。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其訴
後,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聲明中價額最高
者,即以見龍公司與和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價金7,
718萬1,584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4萬7,1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7萬0,692元
,共計111萬7,82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伊主張
見龍公司與和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屬無效,該契約
所載買賣價金數額已
失所附麗,應以246地號土地之104年1 月份
土地現值及2058建號建物之103 年房屋稅課稅資料,作為核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次查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原
裁定除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外,關於計算抗告人應補繳裁
判費等部分,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
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