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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 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等為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和橋公司與相對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 司)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26/10,000),及其上第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號8樓之4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及4 月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於同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見龍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和橋公司所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和橋公司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599萬9,881元本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見龍公司,相對 人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林永吉 、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衍舟股份有限公司等10 人連帶給付伊599 萬9,881元本息。前2 項給付,如相對人任1人已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他相對人同免給付義務。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其訴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聲明中價額最高 者,即以見龍公司與和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價金7, 718萬1,584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7,1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7萬0,692元 ,共計111萬7,82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伊主張 見龍公司與和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屬無效,該契約 所載買賣價金數額已失所附麗,應以246地號土地之104年1 月份 土地現值及2058建號建物之103 年房屋稅課稅資料,作為核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次查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原 裁定除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外,關於計算抗告人應補繳裁 判費等部分,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 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