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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再 抗告 人 吳心農 訴訟代理人 林于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 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及債務人陳玉暉 自稱其為永富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執行副總、董事長 ,自民國106年底起委託伊為永富公司維修3艘船舶,永富公司積 欠維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1萬5,600元,多次催討未果。 伊發現永富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再抗告人及陳玉暉有詐欺之嫌 ,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供擔保 後對再抗告人及陳玉暉所有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高 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陳玉暉部分已確定)。再抗告人不 服,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關於再抗 告人部分,改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原裁定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高雄地 院依再抗告人之異議,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尚有未合,應予廢棄,未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已有未合。次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 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之隱密性已無庸維持,即應 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改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將之送達再抗告人,本件 假扣押程序已無庸維持隱密性。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將相對人之 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 ,即有上開法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又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係假 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似未釋明再抗告人有何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 ,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亦有未洽。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