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再
抗告 人 吳心農
訴訟
代理人 林于渟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
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蒂船弗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及
債務人陳玉暉
自稱其為永富海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執行副總、董事長
,自民國106年底起委託伊為永富公司維修3艘船舶,永富公司積
欠維修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1萬5,600元,多次催討未果。
嗣
伊發現永富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再抗告人及陳玉暉有詐欺之嫌
,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
債權有將來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供
擔保
後對再抗告人及陳玉暉所有財產在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高
雄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陳玉暉部分已確定)。再抗告人不
服,聲明
異議,高雄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關於再抗
告人部分,改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原裁定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高雄地
院依再抗告人之異議,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尚有未合,應予廢棄,
乃未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已有未合。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
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之隱密性已
無庸維持,即應
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改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將之送達再抗告人,本件
假扣押程序已無庸維持隱密性。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將相對人之
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
,即有
適用
上開法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又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皆係假
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似未釋明再抗告人有何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
,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亦有未洽。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