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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佣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Asian Suppli       es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 年度重再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 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 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 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第13 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已 於民國101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13 日始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說 明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在 後之情形,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 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證人武井孝義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 其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9 款、 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說明證人武井孝義經宣告有罪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依同 條第2 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