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再
抗告 人 裕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榮
代 理 人 羅子武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定(108年度抗字
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甚明。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
惟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拒絕給付貨款,又將屬
於伊之貨物售罄,轉換成具有高度藏匿及移轉特性之金錢,勢必
造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裁定廢棄第一審所
為准伊供
擔保後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駁回伊之聲請,有錯誤適用法規之處
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
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是否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不應許可。至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相對人 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