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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 再 抗告 人 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榮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定(108年度抗字 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甚明。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拒絕給付貨款,又將屬 於伊之貨物售罄,轉換成具有高度藏匿及移轉特性之金錢,勢必 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廢棄第一審所 為准伊供擔保後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駁回伊之聲請,有錯誤適用法規之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是否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不應許可。至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相對人 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