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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再 抗告 人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認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繼續使用其姓名、 肖像、吉園圃標章(以下合稱姓名等)於其銷售之銷售網、廣告 物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與其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15 萬 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再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不得繼續使用其姓名等,係請求相對人不得使用於所銷售之 商品,以牟取不法利益,致其受損,乃著重於經濟利益,具有財 產價值,顯係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再抗告人主張及客觀上證據, 無法計算其就該禁止行為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價額為16 5萬元,加計前金錢賠償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 萬元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橋頭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其請求相對人禁止使用姓名等,其中 包括吉園圃標章,非僅限於人格權或身分關係,原裁定因認其屬 財產權訴訟,駁回其抗告,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規 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