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再
抗告 人 劉元智
訴訟
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認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繼續使用其姓名、
肖像、吉園圃標章(以下合稱姓名等)於其銷售之銷售網、廣告
物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與其請求相對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15 萬
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再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不得繼續使用其姓名等,係請求相對人不得使用於所銷售之
商品,以牟取不法利益,致其受損,
乃著重於經濟利益,具有財
產價值,顯係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再抗告人主張及客觀上證據,
無法計算其就該禁止行為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價額為16
5萬元,加計前金錢賠償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
萬元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橋頭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其請求相對人禁止使用姓名等,其中
包括吉園圃標章,非僅限於
人格權或身分關係,原裁定因認其屬
財產權訴訟,駁回其抗告,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規
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難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