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
抗告人 鄧博賓
代 理 人 林孝璋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邱惠君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
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該
條文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
本件相對人執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
執行名義
,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於再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執行
書記官於
107年8月3日
查封系爭車輛在案(查封筆錄誤載為2日)。臺中地
院司法事務官其後以系爭車輛於同年 5月17日已登記車主為
第三
人丁思涵,並
非再抗告人所有,處分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車輛之
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
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車輛既係動產,其物
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
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丁思涵為再抗告
人之配偶,而再抗告人設籍地址與系爭車輛過戶後丁思涵之地址
相同,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已移轉予丁思涵所有,
而非再抗告人所
有?並非確實明白,應由主張有
所有權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以資救濟,丁思涵並已向新北地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臺中地
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均有未
洽,因而將臺中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予廢棄。查系爭
車輛得否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繫乎該車輛是否為第三人丁思
涵所有,丁思涵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可知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得否再為抗告,應以本案訴訟事件
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系爭車輛經鑑定價
格總額為95萬元,有執行卷之台信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可稽
。其金額既未逾 150萬元,依上說明,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
定,不得再為抗告。
乃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中地院裁
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