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鄭淳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梁美齡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
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7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55 號),以其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
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
人名下有財產,其土地雖遭
假扣押禁止處分,
惟其係民國00年出
生,正值壯年,
自承為路邊攤商,自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又擔任
國際獵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星光冰果凍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
且獨資設立寧夏星光冰果凍小舖,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按,
堪認其有一定資力,
非無籌措資
金之信用技能,自不得僅因其土地遭禁止處分,即謂無其他資金
或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
尚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略以:伊設立之
上開
兩家公司,均因無資力繳納稅款,經國稅局移送執行,於107年5
月15日停止營業。伊雖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然為基層攤商,
僅能糊口,前又經他人砸毀攤車等物,實難維生,故無資力繳納
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影本為證。
惟查抗告人上開二
公司固已申請停業,但抗告人仍為公司董事,資產尚存,且寧夏
星光冰果凍小舖現仍營運中,有收入來源,縱攤車曾一時遭砸,
並未因而停業。其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已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致不能籌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