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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鄭淳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美齡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 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55 號),以其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 人名下有財產,其土地雖遭假扣押禁止處分,其係民國00年出 生,正值壯年,自承為路邊攤商,自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又擔任 國際獵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星光冰果凍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 且獨資設立寧夏星光冰果凍小舖,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按認其有一定資力,無籌措資 金之信用技能,自不得僅因其土地遭禁止處分,即謂無其他資金 或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設立之上開 兩家公司,均因無資力繳納稅款,經國稅局移送執行,於107年5 月15日停止營業。伊雖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然為基層攤商, 僅能糊口,前又經他人砸毀攤車等物,實難維生,故無資力繳納 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上開二 公司固已申請停業,但抗告人仍為公司董事,資產尚存,且寧夏 星光冰果凍小舖現仍營運中,有收入來源,縱攤車曾一時遭砸, 並未因而停業。其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已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 用,致不能籌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