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訴訟
代理人 郭福榮
上列
抗告人因與外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5年度
勞上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
其補正,逾限仍未補正完全者,即應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
勞
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中地
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本院復以
106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106年9月30日
送達。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原法院因認其第
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於本院
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勞
委會委託案件─准予扶助)、臺中市外埔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等關於應否准予訴訟救助之書證,不影響原法院以其訴訟救
助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其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上訴費
用,為不合法之論斷,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