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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外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5年度 勞上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 其補正,逾限仍未補正完全者,即應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勞 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中地 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本院復以 106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106年9月30日 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原法院因認其第 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至抗告人於本院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勞 委會委託案件─准予扶助)、臺中市外埔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 明書等關於應否准予訴訟救助之書證,不影響原法院以其訴訟救 助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其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上訴費 用,為不合法之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