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飯田輕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
重上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其向共同
被告飯田金株式会社購買之
鋁材有瑕疵,致遭退貨,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準用第226 條
規定,請求飯田金株式会社給付日幣 772萬8979元本息,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
二審
上訴後,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為
反訴被告,
並聲明相對人與
飯田金株式会社應
連帶給付日幣772萬8979元及新臺幣93萬184
5 元之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整理爭點完畢後始追加
相對人為
反訴被告,未經相對人同意,且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之
訴訟標的,與請求被
上訴人飯田金株
式会社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間,基礎事實
並
非同一,又侵害相對人之審級利益,重大影響相對人防禦權之
保障,其追加反訴被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反訴被告。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
經濟者。
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
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
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
准許,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抗告
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對飯田金株式会社起訴,於 107年5月3
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至同年11月 2日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
,相對人及飯田金株式会社均不同意其追加(見原法院卷第39
、303、327、335 頁)。抗告人此項反訴被告之追加影響相對人
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
上開要件不合。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追加反訴被告,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