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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 上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 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 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本件相對人交通部 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新臺幣 1億2,349萬1,628元、2,425萬5,993 元各本息,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 戰時損失及給付伊補助費,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1、 001、001-3、001-4、002、002-2、002-3、002-4地號等8筆土地 (下稱系爭板橋土地)為等值之作價,而轉讓予伊,並於民國74 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另坐落新 北市○里區○○○○段○○○小段001、000-1至000-8、000-10 、001-3、002、002-3至002-6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八里土 地),基於相對人之徵收行為,於60 年3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為伊所有,亦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均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 並無審判權等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聲請 法院先行裁定。原法院以: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 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 即有審判權。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 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1675號判決勝訴確定(即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抗告人應塗銷000-1、001、002地號等3筆土地74年7月25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001-3、001-4、002-2至002-4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暨000-1、001、002地號等3筆土地70年6 月1日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抗告人之登記)。另相 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土地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 1號判 決勝訴(即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抗告 人應塗銷系爭八里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再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 對人於將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各該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乃私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屬私法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抗告人所為依作 價轉讓及徵收關係,登記為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所有人之抗辯, 僅係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提 法律關係,仍不影響本件屬私法爭議之判斷等詞,因而為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