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
上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苟原告所訴請
裁判之
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
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
無涉。
本件相對人交通部
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新臺幣
1億2,349萬1,628元、2,425萬5,993 元各本息,抗告人不服,提
起
上訴,並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
戰時損失及給付伊補助費,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1、
001、001-3、001-4、002、002-2、002-3、002-4地號等8筆土地
(下稱
系爭板橋土地)為等值之作價,而轉讓予伊,並於民國74
年8月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另坐落新
北市○里區○○○○段○○○小段001、000-1至000-8、000-10
、001-3、002、002-3至002-6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八里土
地),基於相對人之徵收行為,於60 年3月2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為伊所有,亦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均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
並無審判權等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
聲請
法院先行裁定。原法院以: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
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
即有審判權。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
被告,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
爭板橋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
1675號判決勝訴確定(即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板橋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抗告人應塗銷000-1、001、002地號等3筆土地74年7月25
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001-3、001-4、002-2至002-4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暨000-1、001、002地號等3筆土地70年6
月1日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抗告人之登記)。另相
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土地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 1號判
決勝訴(即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八里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抗告
人應塗銷系爭八里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再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
對人於將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
無權占有各該土地,依
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
乃私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屬私法爭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抗告人所為依作
價轉讓及徵收關係,登記為系爭板橋及八里土地所有人之
抗辯,
僅係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提
法律關係,仍不影響本件屬私法爭議之判斷等詞,因而為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裁定,
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