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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朋律師等間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 年度民 秘聲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榮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抗告人前於其與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久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億營造公司,與前2 家公司 合稱久樘開發等3 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中,聲請原法院對久樘開發等3 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即相對人,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民國107年 10 月3日元豐原字第0000000000 號函經遮隱之附件,核發「不得 為實施本院(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訴訟以外之 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亦不得將上開 資料攜出本院,或以任何方式為抄錄、複製或攝錄影之行為」之 秘密保持命令,原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1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4條規定,備位聲請撤 銷系爭秘密保持命令中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有 關撤銷系爭秘密保持命令全部之先位聲請部分,業經原法院駁回 確定)。 原法院以:如附表編號1 內容為抗告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創 立時間及創立人,編號2 內容為抗告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創 立時間,編號3 內容為抗告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葉榮吉學經歷等記 載,編號4內容為葉榮吉持有建築師執照,編號5內容為抗告人經 營團隊經歷及資歷豐富之記載,編號6 內容則為抗告人建案風評 之記載。該等內容係抗告人之背景資料,應受消費者及社會大眾 之檢驗,屬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再者,久樘開發等3公司在本案訴訟曾於107年9月3日提出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依該狀記載可知,於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秘密 保持命令前,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早為久樘開發等3 公司所知悉, 且該內容與久億營造公司及其股東、員工、營業等有關,屬於智 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相對人備位依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秘密保持命令關於如附表所示內 容部分,應予准許等詞。因而撤銷如附表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觀營業秘 密法第2 條規定即明。而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營業 秘密,於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 、第34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 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之外,智財案件審理法更創設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於第11條第1 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要 件,於第2 項規定排除「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之用;並於第13條第 4 項規定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是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僅得於認該命令有聲請欠缺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或 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已消滅者,始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該命令,俾兼顧營業秘密保護 、權利實現(真實發現)及聽審請求權保護等相衝突之利益。本 件原法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非屬智財案 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且於抗告人聲請核 發系爭秘密保持命令前,早為久樘開發等3 公司所知悉,並與久 億營造公司及其股東、員工、營業有關,屬於智財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裁定將系爭秘密保持命令關於附表 所示內容部分撤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秘密保持命令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