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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 人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 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 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 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 、宜品燈飾有限公司、業翔工程有限公司主張伊等向再抗告人分 包其向業主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中之泥作工程、 燈具工程、鐵件工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 訴請求再抗告人分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5萬元、225萬 8176元、213萬6738 元,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 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 高雄地院有管轄權,裁定將該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