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 人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柏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
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
管轄權
,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
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
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
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相對人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
、宜品燈飾有限公司、業翔工程有限公司主張伊等向再抗告人分
包其向業主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中之泥作工程、
燈具工程、鐵件工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
訴請求再抗告人分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5萬元、225萬
8176元、213萬6738 元,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
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
高雄地院有管轄權,
爰裁定將該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