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再
抗告 人 采頤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吳宥樺
再
抗告 人 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克禮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
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吳克禮為
再抗告人采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頤公司,民國101年11月5日
更名前為仁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乙公司)】,及再抗告人仁
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2
月8 日代表仁乙公司與伊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將該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伊,101年1月12日辦畢
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伊均空置未使用。105年7月間,新竹縣政府檢測出該
土地土壤含重金屬鎘、鎳及鋅,濃度超過監測標準,於同年9 月
22日將之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顯係可歸責於原使用者采頤
公司及仁儀公司。為此伊須進行多項土壤整治作業,預計花費新
臺幣(下同)5,000萬0,100元,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污染整治法)第31條第2項、第20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28條,
暨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伊
因整治污染所受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
,請求采頤公司損害賠償。
詎仁乙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旋即變
更登記為采頤公司,顯為規避土地污染責任。仁儀公司則於 106
年1月10 日將所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新竹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同段00、00、00 建號建物)
,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
權。采頤公司與仁儀公司之存款所剩無幾,已有隱匿財產之事實
;而吳克禮之財產不足100 萬元,與伊之
債權懸殊,日後恐有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以10
7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裁定(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
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17 號裁定將原處分
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0 萬
0,1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第17 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於106年2月7 日公告為土壤汙染整治場址。相對人主張得
依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16、17款,第14條第1、2項、第20 條
、第3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暨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整治污染所受損害
,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采頤公司賠償
,據其提出之仁儀公司、采頤公司簡介網頁(該2 公司原從事化
學/金屬冶煉事業,73 年起結束各該事業,改投入電池組裝事業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10月7日函、環保署10
5年12月1日函、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土地受污染損害
求
償相關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網頁、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google 搜尋仁儀公司網站資料、仁儀公司/采頤公司廠房照
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
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及土壤污染場址整治計劃契約書等件,可認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依相對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竹地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157 號假扣押執行卷附
執行命令、
第三人陳報扣押
存款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等,可知吳克禮現僅有(107 年度)公告
現值分別為96萬8,578元、24萬1,800元之土地2筆,106年度僅有
存款利息1,257元及薪資所得256萬6,418 元。經本件假扣押執行
吳克禮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 元,是吳克禮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顯相差懸殊。依再抗告人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
所載,截至107年10月31 日止,采頤公司與仁
儀公司之銀行存款雖分別有690萬9,692元及265萬2,570元,然經
本件假扣押執行,僅於107年11月7日、15日扣押采頤公司在國泰
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之存款1萬2,382元、3,880 元,仁儀公司則
無存款可供執行。再參以相對人106年1月13日所寄送至采頤公司
及仁儀公司工廠所在地「新竹縣關西鎮○○○00之0 號」,請求
仁乙公司賠償之
存證信函,
迄未獲置理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
,相對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
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
,
爰維持第1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請求之整治費用依法尚
未發生,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毫無釋明
云云,為其論據。
然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
本案之判決,
非保全程序
所應審認。至再抗告人另陳之再抗告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原裁定敘理是否
充足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首開說明,其
再為抗告,
難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所稱「抗告
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原法院已將相對人108年1月24日民事
答辯
狀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並請其於同年月15 日前表示意
見,再抗告人亦於108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
第283、463、464-1、465頁),再抗告人謂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係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