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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再 抗 告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 訴訟代理人 胡 盈 州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相對人東華 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8 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該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7 年6月15 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18249 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美金151萬 9,545.34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 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3項及民法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執行名義記載:「被告 (相對人)應於原告(再抗告人)將TR-Q10D 平板電腦八八九○ 台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美元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參 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於10 7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函7日內至第三人永臺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臺公司)處領取TR -Q10D平板電腦。新竹 地院於107年9月21日至永臺公司勘驗結果,再抗告人置放之貨物 共10板合計306箱,各板抽驗1箱,每箱內均為10個包裝盒,每個 包裝盒內均為1 台平板電腦,有執行筆錄及永臺公司請款單在卷 可稽,足見再抗告人提出之平板電腦僅3,060 台,與其應提出之 8,890台數量不符。而民法第318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自難謂再抗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即不 得開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屬無據 ,將新竹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