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再
抗 告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夏偉鵬
訴訟代理人 胡 盈 州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17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
聲請對
相對人東華
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8
2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該院
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7 年6月15
日新院平107司執孔字第18249 號
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美金151萬
9,545.34元本息(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
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
債
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3項及
民法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執行名義記載:「
被告
(相對人)應於原告(再抗告人)將TR-Q10D 平板電腦八八九○
台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美元壹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參
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於10
7年8月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函7日內至
第三人永臺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臺公司)處領取TR -Q10D平板電腦。新竹
地院於107年9月21日至永臺公司
勘驗結果,再抗告人置放之貨物
共10板合計306箱,各板抽驗1箱,每箱內均為10個包裝盒,每個
包裝盒內均為1 台平板電腦,有執行筆錄及永臺公司請款單在卷
可稽,足見再抗告人提出之平板電腦僅3,060 台,與其應提出之
8,890台數量不符。而民法第318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自
難謂再抗告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即不
得開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洵屬無據
,
爰將新竹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