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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再 抗告 人 呂衍慶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璧如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民國93年9 月間,相對人呂璧如、朱哲宏並未 以新臺幣(下同)2,590萬元、200萬元之對價,向伊買受第三人 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32股、95 股(下合稱系爭股 份),經判決相對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伊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第二審判決已認定相對人並未交付伊對價,相對人對伊自無 不當得利請求權;伊詢問系爭股份如何辦理贈與,或於前案陳明 住、居所伊所有,並非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亦無將移住遠處或逃匿之任一 情況,相對人顯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未查,遽 認其已釋明,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