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再
抗告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8年度抗字第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
兩造簽定之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
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第16.2條之約定真意,
為一方可選擇於提付仲裁前給予30日協商機會,或直接提付仲裁
,
而非賦予仲裁以外爭端解決方式之程序選擇權,原裁定認相對
人得以訴訟程序為解決爭議之方式,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
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提付仲裁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就原法院解釋系爭
協議內容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