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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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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再 抗告 人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8年度抗字第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兩造簽定之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 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6.2條之約定真意, 為一方可選擇於提付仲裁前給予30日協商機會,或直接提付仲裁 ,而非賦予仲裁以外爭端解決方式之程序選擇權,原裁定認相對 人得以訴訟程序為解決爭議之方式,廢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 停止訴訟程序及命提付仲裁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就原法院解釋系爭 協議內容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