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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再 抗告 人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御弘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 字第5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 2 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提出之證據 無法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竟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縱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 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 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件係相對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