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再
抗告 人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智先
再
抗告 人 林育民
邱春晞
林金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再 抗告 人 翁如瑩
郭建業
余國豪
蔡健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郭○○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共同
被告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下稱朱
家龍等3 人)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
序中,以朱家龍等3 人與再抗告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再抗告
人林育民以次7人(下稱林育民等7人)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下稱觀旅業管理規則)第24條所定之注意義務,與朱家龍等 3
人共同侵害伊之女兒(下稱郭女)致死,再抗告人時代國際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為林育民等7 人之僱用人,再抗
告人應與朱家龍等3 人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再抗
告人應與朱家龍等3 人
連帶給付相對人郭○○、李○○(郭○○
之妻、郭女之母)新臺幣(下同)1,288萬5,299元、1,267萬9,0
38元各本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該
院民事庭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
駁回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更一字第100號)認定朱家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入住「W Hot
el」後,邀約洪聖晏、蔡逸學舉行毒品派對,並電邀包括郭女在
內之多名女子到場,持續無償提供毒品及偽藥予參與派對之人施
用。
嗣郭女因長時間混合施用,出現中毒異狀,在場之洪聖晏、
蔡逸學未立即將其送醫,僅聯絡密醫為其施打「排毒針」。
迄同
年月7日始將郭女送醫,
期間逾4日,終致郭女不治死亡等事實。
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林育民等7 人知悉
上開舉行毒品
派對及郭女發生中毒送醫之異常情形,竟未報警處理,違反觀旅
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課予之注意義務,為郭女發生死亡結果之
共同加害人,而時代公司為該7 人之僱用人,再抗告人對郭女之
死亡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再抗告人雖
非系爭刑案之被告,相
對人仍得於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等詞。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郭○○、李○○各請求
再抗告人連帶
給付之訴之裁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查系爭刑案判決僅認定
前揭朱家龍等3 人舉行毒品派對,持續無償提供毒品及偽藥予參
與派對之郭女等人施用等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林育
民等7 人有何知悉上開舉行毒品派對及郭女送醫之異常情形,未
報警處理,違反觀旅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情事,更未認定再
抗告人為朱家龍等3 人
犯行之共犯,再抗告人即不屬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相對人所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屬
於法不合。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
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
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
請求權時效、紛爭解
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
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
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
同一理由,亦應類推
適用之,以維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件相對
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原為不合法,但既經臺北地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該院民事庭即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不得逕予駁回,以保障
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本件相對人陳稱:伊已向法院明確表明對再
抗告人之請求事實,縱法院認伊不得對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仍應定期命繳納訴訟費用,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等語(見
原法院卷29頁),即已明白表示於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時,仍有對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依上說明,臺北地院民
事庭於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時,未先定期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逕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
予以裁定駁回,自有可議。原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
院,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