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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周文雄       周文智       吳金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周秀琴、林周玉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起訴,主張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4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將被告周美智、周純安、 周亭汝、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志輝、周明定、 周文雄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按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附表 4之1所示方式分配(其他與本件命承受訴訟無關部分,不予贅述 ),經該院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後,周 志輝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抗告人及周文玲, 僅周文玲一人拋棄繼承,抗告人迄未或不為承受訴訟,原審依職 權以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固 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 訟。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於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亦即其當事人並不因之而失其訴訟實施權,仍得為適格之當 事人,繼續進行其訴訟。惟該當事人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因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移轉於第三人,該權利 義務已非其遺產,無由其繼承人繼受,自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問題。查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周志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業已於106年1月5日出售並於同年2月9 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凱基物業有限公司等情,稽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似非虛妄。果 爾,周志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應有部 分,則抗告人對於周志輝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是否猶得繼承?尚滋疑義。原審未詳細究明,逕依職權命由 抗告人為周志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非無可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