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周文雄
周文智
吳金梅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秀琴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周秀琴、林周玉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起訴,主張類推
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799條第4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將
被告周美智、周純安、
周亭汝、周幸裕、周幸惠、周政明、周裕豐、周志輝、周明定、
周文雄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准
按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附表
4之1所示方式分配(其他與本件命
承受訴訟無關部分,不予贅述
),經該院判決
駁回,相對人提起
上訴(下稱
本案訴訟)後,周
志輝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抗告人及周文玲,
僅周文玲一人
拋棄繼承,抗告人
迄未或不為承受訴訟,原審
依職
權以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
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固
應由其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
訟。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於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亦即其當事人並不因之而失其
訴訟實施權,仍得為適格之當
事人,繼續進行其訴訟。
惟該當事人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因其
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移轉於第三人,該權利
義務已
非其遺產,無由其繼承人繼受,自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問題。查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周志輝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
分,業已於106年1月5日出售並於同年2月9 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凱基物業有限公司
等情,稽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似非虛妄。果
爾,周志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已無
所有權應有部
分,則抗告人對於周志輝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是否
猶得繼承?尚滋疑義。原審未詳細究明,逕依職權命由
抗告人為周志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非無可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