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再
抗告 人 黃○芸
訴訟
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彭○義間請求酌定監護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家上
字第 8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
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
合併
裁判,僅就家事
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
適用該家事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 3項
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應由本院依
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本請求酌定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彭○○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則
反請求由再抗告人任之
,併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彭○○之扶養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37號、 104年度婚字第23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本請求,
諭知對於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再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得以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
期間與彭
○○會面、交往;相對人應自再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彭○○權
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彭○○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再抗告人關
於彭○○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相對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請求再抗告人應自伊單獨行使或負擔彭
○○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彭○○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
於彭○○之扶養費 6,000元(未繫屬本院之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
,均不予贅述)。原法院以:兩造各自訴請
離婚部分,業經士林
地院判決各准兩造離婚確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後就
彭○○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應由法院就兩造各自請
求酌定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合併裁判。一審法院
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救
世會)訪視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後,建議由兩造
共同監護,並由再
抗人擔任實際照顧者。
惟於一審判決後,由程序監理人馬宗潔分
別訪視兩造及彭○○外祖母、相對人父母,
暨觀察兩造與彭○○
互動、彭○○在校與同學互動及母子互動、彭○○與外祖母互動
後提出之報告書,則建議將彭○○之
監護權歸屬予相對人。審酌
救世會及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內容可知,雖救世會之報告結論
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再抗告人擔任實際照顧者,然再抗告
人自一審判決後,於擔任彭○○之主要照顧者期間,不斷地向彭
○○陳述兩造間之金錢糾葛,影響彭○○對相對人之觀感,且在
彭○○前毫不顧慮彭○○與祖父母間之親情,恣意表達其對於相
對人父母之憎惡情緒,將兩造間之對立衝突,毫不避諱地灌輸予
彭○○,致彭○○因不安全感而造成其人際交往關係的緊張與衝
突。足認再抗告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如繼續由其行使或負擔彭
○○之權利義務,不利於彭○○之權益。因認對於彭○○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彭○○之最佳利益。
並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彭○○權利義務之再抗告人,酌定其與
彭○○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另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
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對於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雖未擔任彭○○之
親權行使人,然
對於彭○○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追加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關於
彭○○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自無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我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包含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該項「消費支出」已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屬適當
。審酌彭○○之年齡,比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暨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
臺北市家庭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8,476元,及兩造之每月
收入暨總資產
等情狀,認彭○○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1萬8,000
元。又相對人之
資力優於再抗告人,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以2比1
之比例分擔彭○○之扶養費,即再抗告人每月分擔彭○○之扶養
費6,000元,尚稱妥適,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2項
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再抗告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 3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彭○○之利益。因而裁
定將士林地院關於
上開不利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判
予以廢棄,改判
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暨准相對人之追加,命再抗告人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彭○○之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 3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