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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酌定監護權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再 抗告 人 黃○芸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義間請求酌定監護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家上 字第 8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 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 3項 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本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彭○○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則反請求由再抗告人任之 ,併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彭○○之扶養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37號、 104年度婚字第23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本請求,諭知對於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再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得以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彭 ○○會面、交往;相對人應自再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彭○○權 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彭○○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再抗告人關 於彭○○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相對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請求再抗告人應自伊單獨行使或負擔彭 ○○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彭○○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 於彭○○之扶養費 6,000元(未繫屬本院之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 ,均不予贅述)。原法院以:兩造各自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士林 地院判決各准兩造離婚確定並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後就 彭○○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應由法院就兩造各自請 求酌定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合併裁判。一審法院 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救 世會)訪視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後,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再 抗人擔任實際照顧者。惟於一審判決後,由程序監理人馬宗潔分 別訪視兩造及彭○○外祖母、相對人父母,暨觀察兩造與彭○○ 互動、彭○○在校與同學互動及母子互動、彭○○與外祖母互動 後提出之報告書,則建議將彭○○之監護權歸屬予相對人。審酌 救世會及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內容可知,雖救世會之報告結論 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再抗告人擔任實際照顧者,然再抗告 人自一審判決後,於擔任彭○○之主要照顧者期間,不斷地向彭 ○○陳述兩造間之金錢糾葛,影響彭○○對相對人之觀感,且在 彭○○前毫不顧慮彭○○與祖父母間之親情,恣意表達其對於相 對人父母之憎惡情緒,將兩造間之對立衝突,毫不避諱地灌輸予 彭○○,致彭○○因不安全感而造成其人際交往關係的緊張與衝 突。足認再抗告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如繼續由其行使或負擔彭 ○○之權利義務,不利於彭○○之權益。因認對於彭○○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彭○○之最佳利益。 並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彭○○權利義務之再抗告人,酌定其與 彭○○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另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對於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雖未擔任彭○○之親權行使人,然 對於彭○○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追加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關於 彭○○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無不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我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包含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該項「消費支出」已包括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屬適當 。審酌彭○○之年齡,比較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暨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 臺北市家庭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8,476元,及兩造之每月 收入暨總資產等情狀,認彭○○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1萬8,000 元。又相對人之資力優於再抗告人,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以2比1 之比例分擔彭○○之扶養費,即再抗告人每月分擔彭○○之扶養 費6,000元,尚稱妥適,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再抗告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之 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彭○○之利益。因而裁 定將士林地院關於上開不利於相對人部分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 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暨准相對人之追加,命再抗告人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彭○○之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 3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